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民终18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民初1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民初167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段某某、郑州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段某某在2019年时,经人介绍,跟随杨某某干过几天活,干了几天后自动离开,其干活或者离开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此次和之前完全一致,其随时可以离开,也随时可能离开,其离职与否,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任何约束,无需提前通知,某公司对其无任何干涉,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完全随其提供的劳务而定,因此,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段某某辩称,一、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且段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服从某公司的管理,由某公司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某公司称与段某某构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拖延诉讼周期。其违法行为已经给段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害,现段某某不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也没有完全受偿,后续还要进行二次手术,仍然要支出高额的医疗费用。段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郑州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段某某与某公司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专业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主要约定:甲方就承接龙湖国际中心北楼项目(2号地)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向乙方实行劳务分包,由乙方进行施工。段某某提供的2023年2月9日其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段某某称“生活费工资总共一天220行吗”。杨某某回复称“那也行,来了好好干,别让带班的提意见就行”。2023年3月11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将段某某接到案涉工地即龙湖国际中心北楼项目(2号地)消防工程工地报到。2023年3月31日段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同日段某某被送往中牟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需要手术后转院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段某某支付了工作期间工资4246元及段某某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2023年8月3日,段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23〕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段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案涉工地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系某公司的项目,根据段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可以确认段某某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领取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段某某主张其于2023年3月12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于2023年3月31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段某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仅仅依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段某某提交的段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郑州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专业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地消防工程劳务部分系筑之林公司的分包项目,段某某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在案涉工地工作,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段某某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结合双方证据判决确认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段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