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通瑞达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284号
原告: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市农业南路109号院东瑞园社区4号楼东1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3846185B。
法定代表人:段继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通瑞达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2487826T。
法定代表人:黄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费尔公司)诉被告安阳通瑞达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瑞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安阳通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952258.46元及利息(其中,490000元的利息以票据金额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兑付之日止;462258.46元的利息以票据金额46225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兑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0000元、462258.46元,票据金额合计952258.46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3日,被告于出票当天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该汇票已经承兑,被告应无条件付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通瑞达公司辩称,对于两张票据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该两张票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另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利息标准已经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非最新利息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7日、7月13日,被告安阳通瑞达公司因与原告郑州费尔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2022年7月7日的汇票显示出票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90000元,票号:210449601508620210707969009048,出票日期:2021年7月7日,到期日:2022年1月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2022年7月13日的汇票显示出票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62258.46元,票号:210449601508620210713973366416,出票日期:2021年7月13日,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承兑,2022年1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两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952258.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张票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6225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52258.46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6225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2元,减半收取6661元,由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田田
书 记 员  王舒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