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046号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尾款1294305.5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本金1294305.55元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某城四号地二期幕墙工程(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006)。该项目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路**处,由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进场开工,于2020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33527688.06元。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42348637.19元。该项目经最终竣工结算,确认金额为43559850.22元。该项目完工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金额97%的款项,但未按约支付项目质量保修金。合同付款方式中关于质量保修金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7条明确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以某乙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接收单位签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为准)起开始计算。乙方应妥善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按照结算价款的1.5%无息退还保修金;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如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的费用,则直接从中扣除)。现该项目质保期早已届满,在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办理质保金请款相关手续情形下,某乙公司拒付该款项,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某城四号地二期幕墙工程(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城上城四号地二期幕墙工程(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含该工程T2玻璃幕墙、B9玻璃幕墙、钢结构、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或其代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工期时间和合同通用条款9.4条规定计算竣工日期。本承包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33527688.66元;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以某乙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接收单位签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为准)起开始计算。乙方应妥善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按照结算价款的1.5%无息退还保修金。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如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的费用,则直接从中扣除)。 2019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竣工验收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项目外立面方案;本次调增暂定总价金额8820948.53元,调整后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42348637.19元;本协议调增部分合同价款按原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时间及方式进行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0年7月24日,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设计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4日,验收范围为案涉工程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工程量。 后某乙公司委托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43559850.2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成本部在审核造价为43559850.22元的结算审批表、审核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3559850.22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财务支付往来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253054.71元,尚欠质保金1306795.51元。某甲公司还提交了某乙公司2024年9月的付款申请呈文审批表载明,本次申请及应付金额为1306795.51元,物业维修仅扣款12489.86元,本次实付金额1294305.65元。某甲公司同意前述扣款12489.86元。 本院认为,案涉《某城四号地二期幕墙工程(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某甲公司申请,某乙公司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且某甲公司已提出付款申请,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294305.65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294305.55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94305.55元及利息损失(以1294305.5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9元,减半收取计8225元,由被告武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