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4336号
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机电物流中心8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中天城苑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一台1000**的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54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付到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2016年底支付合同总额的15%,2017年6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发电机组等设备,被告也对其进行了验收。但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为追索欠款,原告多次向中天城苑项目部原项目经理即涉案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欠款,但一直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合同主体是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而该项目部及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归属法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从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及规格为1000KW发电机组),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是由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故原告将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