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310号 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机电物流中心81-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柴油机发电机组的《商品销售合同》,总价款为403000元。该合同对销售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品牌、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等设备,被告也对交付的发电机组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在支付251500元货款后,就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账初期,被告法定代表人***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时间,欠账后期,***遂拒接电话或更换手机号码,开始躲避债务,故原告状诉至法院。 ******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与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微信及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等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名称:静音式柴油发动机组,单价:40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需方预付合同总价10%(即40000元)”提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161500元),调试完毕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剩余款项47%(即189500元),质保金3%(即12000元)保质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责任:供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商品后,如果因需方原因造成合同款没有及时支付,需方应每天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并且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签字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同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载明:“商品名称:静音式柴油发动机组免维修电瓶。单价:403000元,卸货前付款:161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方签字处签字。”之后,原告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款项无果,原告故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5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3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商品销售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四、第五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甘肃泰陵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