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王墩村正大路184号。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消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21712.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不应支持。***为村团支部书记、妇代会主任,其收入是由县政府财政支出的工资收入及村集体的补贴性收入共同组成,***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应是正常发放的。即使***工资全部停发,其也应提供相关工资流水予以证明;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交通事故仅住院22天,伤情并不严重,且未构成伤残,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大地消防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76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14时40分,***驾驶大地消防公司所有的皖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怀宁县黄墩镇蓝莓大道黄墩二环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石膏托外固定3周(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同年9月30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医嘱及诊断意见为:1.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加强踝关节锻炼;3.门诊随访。***称其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500元左右,医疗费发票在***处,***和***均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家人及护工护理。另,***还支付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2018年3月2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系农民身份,在当地有家庭承包的田地,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并在怀宁县黄墩镇皖埠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妇代会主任职务,在***住院治疗期间,怀宁县黄墩镇人民政府和怀宁县黄墩镇皖埠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单位已停发其6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小客车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事实清楚,故对***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大地消防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医疗费因未向法院提交正式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故法院无法一并处理,该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的误工费,因***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提出***系村党支部书记,系政府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无时间耕种田地,故误工费不认可的抗辩,法院认为,***系村妇代会主任,属村委半脱产干部,并非政府公务员,也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该村所得的工资收入为补助性质的收入,并非稳定性收入,且该工资在***住院期间单位已停发,至于***无时间耕种田地,无事实依据,故对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但***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修理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跟骨骨折及右踝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2天,其虽未构成伤残,但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由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提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请求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误工费16896.6元(93.87元/天×18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35893.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589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3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16元;鉴定费1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为村妇代会主任,并不属于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一审中,***提供了怀宁县黄墩镇皖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该证明由怀宁县黄墩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因***为农村居民,故原判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且不负事故责任,其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判根据***的伤情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