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消防”),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安庆报业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2780234L。
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新树,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7183-X。
法定代表人:石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地消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根据(2016)皖0811民初2016号及(2017)皖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立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予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大地消防、***与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此案件终审判决于2017年6月1日生效,申请人未要求异议人履行偿还义务,该案件执行时效于2019年6月11日届满。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经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地消防、***追偿权纠纷(2020)皖0811执1619号,并于2020年11月26日向大地消防、***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依据为2017年4月25日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149650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驳回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安徽大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作为(2016)皖0811执字第252号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二年。本院在执行立案受理过程中,依法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根据(2017)皖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基于同一民事法律事实,依据(2015)宜秀民二初第00011号、(2017)皖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追加大地消防、***为(2016)皖0811执字第252号被执行人,应认定自2017年11月14日始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后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强制执行大地消、***的申请,应认定其未放弃权利主张。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铭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姚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消;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