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505号

原告: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北三段碧水云天107号9幢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1QK04。

法定代表人:陈骏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木坊小区11号楼3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29P3F。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朗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金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洪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的LPR3倍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被告汇洪公司中标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道路工程,该项目位于仪陇县马鞍镇,业主为仪陇县马鞍镇人民政府。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因该项目道路铺筑需要,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筑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了违约金,按同期贷款的3倍利息支付。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122000元,在2018年5月1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二被告不讲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与原告签订的路面铺筑协议,被告汇洪建设公司是知道的,因为是公司给我出具的委托书,要我全权负责工程。我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欠款122000元属实,应由被告公司与我一起承担。

被告汇洪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汇洪建设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建设施工,项目经理由甲方任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系甲方的经营管理方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依法缴纳国家相关规费后,由乙方全额承包施工,进行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亏损甲方不补,盈余乙方自得。”2018年3月27日,被告汇洪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朗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筑协议(合同编号为JLD-20180327),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铺筑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的70#重交沥青砼路面。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道路工程…6、合同总价约为16万元(以现场实际收方核算金额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铺筑完当日现场收方,甲方向乙方付5万元的预付工程款,乙方摊铺机械进场铺筑沥青砼。余下工程款铺筑完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甲方按欠款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工程保证:甲方指定**同志(身份证号:511324198810××××)代为签订本合同,并确认、支付工程款事宜”。该协议甲方盖公章处有**签名及捺印,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原告金朗达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金朗达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内容为“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方合同约定(合同编号:JLD-20180327),我方应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向贵公司付清马鞍镇万寿路道路工程项目沥青砼铺筑工程款。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我方尚拖欠贵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122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本确认书自我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单位名称(盖章):欠款人(手印):**签订日期:2018年3月27日”,该确认书上单位未盖章,有**的捺印和签字。2019年11月1日,被告汇洪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本人王国华系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现将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该项目结算事项。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后,**系以汇洪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承建的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协议》虽然只有被告**在落款处的签名及捺印,未加盖被告汇洪建设公司印章,但根据2019年11月1日被告汇洪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的行为得到了汇洪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故该协议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汇洪建设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做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汇洪建设公司负有依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的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洪建设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仪陇县马鞍镇万寿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沥青砼路面铺筑转包给原告,在欠款确认书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被告**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故**应与汇洪建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朗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5月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

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

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芝蓉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远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