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
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湖南华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在中江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需要并可以了解的是劳动者的劳动素质、劳动质量等劳动合同的履行能力,或者说是应聘者能够为用人单位创造劳动价值能力的大小,***是华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降低***在中江公司从事装饰工程管理的工作能力,与***是否适用劳动岗位无关,不影响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华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无业务,无营业收入,无资产,有名无实,该公司的存在及***的入职,不构成对中江公司所谓潜在风险。二、***作为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中江公司在招聘时没有依法行使了解权,***求职时没有主动告知的法定义务,没有隐瞒的故意,不构成入职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只有用人单位提出了解劳动者相关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义务,说明不实才可能构成欺诈。如果中江公司认定聘用同行业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工程部经理存在潜在风险,中江公司应在***申请入职时向***提出需要了解的要求,完全可以通过面试、笔试、入职申请表等去了解,但中江公司没有提出类似要求,***没有主动告知,不构成入职欺诈。况且个人简历是一种通用格式,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在个人简历中如实告知但没有主动告知而构成入职欺诈,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合情合理,有违职场规则。三、***主张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倍工资的支付是对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有关,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持有备用金及没有欠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中江公司应补发***工资及报销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江公司答辩称:一、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江公司的高度重合,华玥公司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并未清算注销。***自2014年9月5日华玥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同时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若中江公司知晓***上述信息,根本不会聘用***,***将如此重要的信息隐瞒,不告知中江公司,构成欺诈,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系列行为印证了***系故意向中江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以便谋取利益。1.将丰泰花园及润芳园的装修项目纳入其名下,未上报公司,实施了与中江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2.鼓动中江公司的交易对手向中江公司高报价,损害中江公司的利益。3.在工作中索要中江公司项目做事人员的回扣。4.将中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调到非中江公司项目上做事。5.中江公司项目的业主对***的工作怨声载道,严重损害了中江公司的商誉。三、支付二倍工资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中江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且***蓄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四、中江公司根本没有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反而是***在费用报销明细中存在大量列明指出但实际并未支出的项目,导致中江公司在***离职后进行了大量的补发实际支出。经仲裁及一审法院核算,中江公司非但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还需要退还中江公司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中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2.中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共计54802元;3.中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一、***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中江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7年10月21日,***离开中江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的工资发放:2016年7月15日8000元;2016年8月16日8000元、报销2000元;2016年9月14日8000元;2016年10月15日8000元;2016年11月15日8000元;2016年12月15日8000元;2017年1月15日8000元;2017年3月15日8000元;2017年4月15日8000元;2017年5月16日8000元;2017年6月15日8000元;2017年7月15日8000元;2017年8月15日8000元;2017年9月15日8000元;2017年10月15日8000元。
三、***与中江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49号裁决书,其裁决结果是:驳回***的仲裁请求。
四、***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图文设计及制作,装饰材料、包装材料、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工艺品、日用品的销售。
五、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收到的备用金为12172元,支出以及垫付的费用为13840元,中江公司还应支付费用1668元;中江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中江公司支付***2017年2月-10月的提成工资27265元;中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中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8000元。中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关于提成工资不应支持。双方根本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未报销费用不应支持。***所列报销明细中的项目,部分是由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经核算,***尚未报销的费用仅为8385元,并非***自述的13840元,依据***自述留有中江公司的备用金12172元计算,***尚需返还中江公司的款项为3787元;3、关于1869元工资部分应予抵扣。由于***虚报费用,导致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费用和不予认可的费用5455元,远超过其声称的未报销费用1668元,且***应返还中江公司的费用金额3787元大于其主张的工资部分1869元,故对适斌关于工资部分的主张不应支持;4、关于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中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15日,中江公司股东彭利军向***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000元后,***于当日下午6点03分即向彭利军要求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22日以及2月12日至14日的10天的工资2666元。中江公司于当晚8点51分应***的要求支付了该部分工资2666元。中江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中江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因***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中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双方都承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江公司提出***入职时存在欺诈,没有告知中江公司***自己的真实工作情况,导致中江公司做出了错误的录用决定。***表示入职前已告知中江公司自己曾经创业的情况,华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存在欺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要明确***在入职中江公司时没有告知其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华玥公司与中江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对华玥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的情况下入职中江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主张产生合理质疑,且***于2016年6月进入中江公司,完全应该在个人简历中如实表明,而***进行了隐瞒,故中江公司聘用同行业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工程经理存在潜在风险,***的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影响中江公司做出是否聘用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以欺诈的形式与中江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六的规定,该事实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二、关于欠付工资8000元及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提成的问题,中江公司否认双方有约定提成这一说法,***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提成工资约定的证据,从流水来看也没有提成这一项收入,故一审法院对提成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中江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给***发放了2月份工资共计10666元,故一审法院不支付***的该项请求。
三、关于未报销费用1668元和欠发1869元工资的问题,从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所要求的报销项目中,有部分已由***实际支付,且***持有中江公司备用金12172元,***尚未报销费用为8385元、欠发工资1869元,这两个费用足以在备用金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该两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NJT-16020)、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维修项目的投标文件、长沙湘江7003栋404房的施工合同、长沙欧洲城2栋1单元1903房的装修结算单、乔庄社区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高级公寓维修合同,拟共同证明:***在中江公司做的项目及提成工资。
对***提交的证据,中江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只是合同,并不存在项目提成的问题,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中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芙蓉区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在另外一家装饰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意拖延不与中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主张二倍工资。
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NJT-16020)、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维修项目的投标文件仅仅是投标文件,且投标人不是中江公司,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长沙湘江7003栋404房的施工合同、长沙欧洲城2栋1单元1903房的装修结算单、乔庄社区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高级公寓维修合同均没有***与中江公司有关对项目工程提成的约定,故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中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与原工作过的湖南友邦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华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其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系华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华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中江公司工作期间,华玥公司一直没有清算或注销。二、***申请入职中江公司的个人简历载明其工作经历和社会实践为:2009年-2010年,工作单位: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位:监理员,薪资水平:4000-7000元/月;2010年-2012年,工作单位:广州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位:项目经理,薪资水平:承包制;2012年-2010年,工作单位: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位:副总经理,薪资水平:15万-20万/年;2013年-2015年,工作单位:湖南友邦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位:工程主管,薪资水平:8000-12000元/月。三、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芙民初第391、48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湖南友邦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后发生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以郭晓矛为委托代理人)起诉湖南友邦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款项。该院判决湖南友邦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0850元及其他款项。该判决中未查明华玥公司成立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江公司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中江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三、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四、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处理如下:
关于焦点一:***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中江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中江公司主张***入职时隐瞒了重要信息,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中江公司与华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区,双方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双方具有业务上的直接竞争关系。华玥公司一直没有清算或注销,***作为华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华玥公司的股东之一,入职时应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中江公司。本案中,***在入职中江公司时将其在其他相关装饰公司的工作履历告知了中江公司,但未将上述信息告知中江公司。由此可见,***具有隐瞒上述信息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信息对中江公司决定是否录用***具有重大影响。中江公司亦表示若知晓***的上述情况,将不会聘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江公司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时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主张:中江公司拖欠其2017年2月份工资8000元和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未付,尚有1668元费用未报销。中江公司主张:其未拖欠***2017年2月份的工资。经审查,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3月15日中江公司已支付***工资10666元,故对***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持有中江公司12172元备用金,***实际未报销的费用为8385元,加上其主张的欠发工资1869元,共计10254元,可以用备用金抵扣。故一审判决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主张中江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27265元。中江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提成工资,其无需支付***提成工资。经审查,本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中江公司约定有提成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黎 藜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