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10房。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中路35号12栋。
负责人:高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89号20-06房。
法定代表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花,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凡,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上诉人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艺路街道办)、上诉人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有物业)因与原审第三人沈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自负30%的责任是基于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但在一审中,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均认可了事发工地现场没有安装安全防护外墙和其他安全设备,因此安全防护问题首先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其次事发的直接原因是***受到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现场不当指挥导致受伤。所以,本案的过错方在于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而***受伤时的主观过错微乎其微。在没有任何违规操作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负30%的责任严重不公,请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在10%以内考虑***自负责任比例。(二)***伤情属于一级伤残,后续护理依赖是必然会发生且长时间会发生的费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对于***的后续护理依赖损失数额完全未予认定,不仅造成***后续护理成为严重问题,更加重***为此周而复始来向司法机关主张该项损失的精力损耗。根据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情况属于一级伤残,严重排尿、排便功能障碍,腰部以下完全截瘫,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此,***的后续护理依赖费用是必然的,考虑到***的年纪,可预见必将会长时间发生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依赖的年限一次最高可以计算20年。***作为家庭经济来源支柱,今后需常年卧躺在床,需要家人或专业人员随身照顾,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20年时间是最保守的估计,这也是法律能够保障的一次性赔偿的最长期限。而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虽未发生但必将长时间发生的费用完全未予考虑,反而要求***待确切发生后再行诉讼,不仅破灭了***急切通过这次法律途径及时解决生活、经济困境的一点希望,更加重***今后就该单项费用继续走司法程序的诉累。(三)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进行了双重过错的叠加计算。一审判决书第10页载明,一审法院在首先计算损失时对***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司法惯例死亡及一级伤残5万的标准按照3:7的过错比例进行了核减计算,随后又在计算出来总额中再次对精神损害按照30%的过错进行核减,即该项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重复计算了两次过错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纠正。
对***的上诉,上诉人中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了***受伤时是因为自身未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二)后续的费用在案件一审审理时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事故损失范围,按照责任大小分担是正确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
对***的上诉,上诉人文艺路街道办辩称:(一)中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后续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需等发生后再主张。(三)上诉第三点我方认可。
对***的上诉,上诉人长有物业辩称:(一)***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中江装饰在施工现场准备了安全绳、安全帽、撬棍等工具,但***作为具有工作经验的房屋拆除行业从业人员,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疏于预见或发现潜在的危险导致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负30%责任,本已偏低,不应再调低;如果要重新划定责任,应予调高。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另一原因是中江公司没有按照与文艺路街道办之间的合同约定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施工现场提供防护措施,且现场未要求工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工人徒手上房拆瓦的行为进行阻止,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至于长有物业,现场并没有对任何一方进行指挥,也无权指令任何一方,只是应文艺路街道办要求带了两个保安过来维持秩序,并没有参与到拆除工作中来,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法律规定护理依赖一次最高可以计算20年,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长有物业认为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合理,后续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长有物业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用适用的标准错误,应当根据长沙市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及护工行业劳务报酬实际按100元左右/天计算为宜,或者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而不是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27元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计算得出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三)针对***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沈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中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中江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受伤时从事的施工劳务不在中江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从事的是长有物业的劳务工作。1、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沈凡及***,以及证人王某证明:***受伤是因为长有物业为了保留其违建房屋上的彩钢瓦,长有物业的负责人在拆违现场临时向文艺路街道办的城管负责人提出:要求人工拆除保留屋顶彩钢瓦,文艺路街道办表示为了减少矛盾同意保留。因此,上房工人保留房顶彩钢瓦是长有物业的劳务范围,受益人也是长有物业。2、中江公司与文艺路街道办的承包合同中只包括拆除不包括保留项目,保留违建屋顶的彩钢瓦不是中江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实施保留彩钢瓦的劳务与中江公司无关。(二)***等人上房人工揭瓦,并保留彩钢瓦是由文艺路街道办城管队的张队长指挥的,中江公司没有指挥。开劳人仲字(2019)第334号裁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等人上房人工揭瓦,并保留彩钢瓦的行为由文艺路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指挥。在整个过程中虽然中江公司的股东彭利军在现场附近,但长有物业和文艺路街道办并未与彭利军商量,***上房之前也未征求彭利军的意见。(三)中江公司在场负责人彭利军没有对长有物业保留彩钢瓦的要求表示反对,不构成中江公司和文艺路街道办签订合同发生变更的法律上的默示。因为长有物业没有向中江公司提出保留彩钢瓦的要求,文艺路街道办对长有物业要求的默示不应该构成中江公司对与文艺路街道办之间承包合同变更的默示。(四)***既未与中江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实际也未与中江公司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雇主是第三人沈凡或长有物业而不可能是中江公司。1、雇佣关系是一种双务法律关系,只有在雇主和提供劳务者之间形成聘请和愿意提供劳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形成,并不能凭单方意愿形成。雇主无权不经雇员同意强迫其雇佣关系,雇员也无权强迫雇主雇请其劳动。本案中,中江公司从未向***发出过雇佣邀请,根本就不知道***的存在,***也未到中江公司应聘并办理雇佣手续,双方未就雇佣事宜进行过要约或承诺,也未进行过沟通和洽谈,不可能形成双务法律关系。2、从雇佣关系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如果***与中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中江公司必然会对其提供劳务内容、方式进行安排和指令,对其支付劳动报酬,中江公司既未安排管理***的劳务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从未和中江公司直接发生事实上的联系,也未和中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3、***到哪里做事是受第三人沈凡的邀请,***的提供劳务的范围也是由第三人沈凡安排、报酬是***和第三人沈凡商定并由其支付。本案中,***是受沈凡邀请到场提供劳务,完成的是长有物业的工作任务。因此,在本案中雇主是第三人沈凡或长有物业。鉴于上述事实,中江公司不是***的雇主,***受伤时从事的劳务不是中江公司的承包范围,朱永受伤前上房保留彩钢瓦也不是中江公司所指挥。而且,按照中江公司与文艺路街道原制定的方案为机械拆除,且拆除机械已经到位,***不上到房顶根本就不可能摔伤。因此,***的受伤和中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中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中江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劳务由中江公司与文艺路街道办签订的合同产生,中江公司是获益者,***是受中江公司指派进行劳动,两者成立雇佣关系。(二)中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江公司作为劳务组织者,并未提供安全措施,只是提供了一个安全帽。中江公司作为雇佣者无安全生产资质,作为一个承包企业在无承包资质情况下承包,承包合同中现场指挥人明确,事故发生时指挥人在打电话并未尽到职责。其上诉不应予以支持。
对中江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文艺路街道办辩称:对其上诉不予认可,中江公司与***雇佣关系成立。事故发生是由于中江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到位,中江公司对现场的清理也未搞好,导致***受伤严重。
对中江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长有物业辩称:(一)***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前在有色院的仓库屋顶上拆除彩钢瓦,并不是中江公司所称的在给长有物业拆瓦,其人工拆除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保留长有物业的彩钢瓦。长有物业在现场完全是旁观者,既没有给任何一方安排工作,也无权要求任何一方为其工作,其他方也不可能听长有物业的指令进行作业。按照正常的逻辑,只可能是谁请***来工作,他才可能听谁的指令,现场只有中江公司具备这个条件。而王勤新与中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明显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因为在一审庭审中都是讲的听他们说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明显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保留彩钢瓦等私人财产的要求,是众房屋使用人在拆除之前已经向文艺路街道办提出来并获得其同意的正当要求。因为拆除没有任何补偿,故提出保留私人财产的要求,该要求符合人之常情,且是顺水人情之事,众房屋使用人对此情况十分清楚。长有物业到现场是应街道办领导要求派保安维持秩序,并没有也无权指挥任何一方行事。中江公司所称的现场临时提出保留彩钢瓦是不存在的事实,因为其一彩钢瓦不可能做到完好保留,从现场施工照片也可以看出来不是完好拆除、彩钢瓦已变形。其二是保留彩钢瓦是众房屋使用人在拆除之前已提出并获街道办同意的条件,不是长有物业临时提出,并且现场无论采用人工还是机械拆,保留彩钢瓦都可以达到上述目的,与长有物业没有关系。(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说明中江公司当天原计划采取的拆除方案就是手工拆除,而不是机械拆除,其称因长有物业临时要求才改为手工拆除的理由无法成立。其一、长有物业没有临时提出保留彩钢瓦的要求,这是街道办与众房屋所有人早已达成一致的意见;其二、现场没有拆除机械到场,施工方携带的也是安全绳、安全帽、撬棍等为手工拆除准备的工具;其三、案涉房屋的拆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只能是从上而下拆除,不可能在未拆除房顶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机械推倒,这不符合安全规范和一般的拆除规定,且事实上案涉这一批建筑的拆除方式都是先拆的屋顶;其四、双方的书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拆除方式为机械拆除,不知道中江公司所主张的“原制定的方案为机械拆除”的依据是什么;其五、中江公司之后的拆除工作也是采取先手工拆除的方式,而不是直接机械拆除,并且为众房屋使用人保留了私人财产。(四)根据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街道办和中江公司均认可本案拆除工程是先施工后签合同,基于此,则由街道办现场指挥者在施工前或施工时发出的施工要求,只要施工方无异议且照做,即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内容,人工上房拆瓦的要求属于中江公司施工的范围,而不是长有物业临时安排的。长有物业与***的受伤不存在任何关系。(五)本案的事实是中江公司承包了案涉拆除工程,之后由中江公司项目负责人彭利军(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刘艳萍配偶)将工程转包给沈凡施工,再由沈凡喊工人来完成案涉拆除工程的施工。彭利军事发当天也在现场,但他并没有对***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止,则应视为其接受***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确实是在为其提供拆除劳务过程中受伤,那么出于对***权益的救济与保护,依法认定中江公司为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没有争议的。
对中江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沈凡辩称:事发施工前我与***及另外一个工友在现场,长有物业的两个人及街道人员在现场。长有物业人员要求街道工作人员保留彩钢瓦,街道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把彩钢瓦保留好。
文艺路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0990.42元”和第四项“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改判驳回***对文艺路街道办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非爆破拆除工程,依法不需要相关资质。本案是非爆破拆除工程,不需要专业爆破技术等,拆除的是围墙和附属建筑,高度就两米多高,根据庭审中现场照片来看,也没有用到爆破拆除,就是普通的机械和人工作业。按照2015年实施的住建部令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另外,中江公司也具有其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二)中江公司在承包文艺路街道办拆除工程时,已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中江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已经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并在2018年11月8日增加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而换证,所以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了从原来的有效期五年变为换证后的四年多,即2018年11月8日至2022年12月21日,总有效期为五年,仍保持不变。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二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期间企业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拆除围墙受伤时是2018年7月19日,此时中江公司是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三)中江公司在本案伤害发生时是否确实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中江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了案发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证书取得日期是2018年8月10日,没有提交副本,是否是续期后的正本,还是首次办理的正本,无从得知。鉴于中江公司隐瞒自己具有施工资质的说谎前科,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因此事发时中江公司的安全生产证是否取得,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没有查清。同时,对于中江公司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文艺路街道办并不知情,中江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施工作业多年的公司,对此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如果中江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应该对此伤害承担法律后果,而不应该归责于文艺路街道办。如果中江公司继续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应该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四)中江公司对自己没有尽到拆除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伤者***作为中江公司的员工,中江公司在拆除围墙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义务,所有施工人员都没有安全措施,对于施工中的危险缺乏深刻认识,而且文艺路街道办一方再三提醒注意安全,要求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中江公司对于现场的危险置若罔闻,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让所有施工人员置于危险之中。作为中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彭利军疏于监管,缺乏危险意识,按照施工合同,中江公司也是严重违约。(五)对***的被抚养人身份和关系存在疑问,一审的证据不足。对于被抚养人的身份和关系,***并没有提交原件,庭审时各方也提出了异议,是否是被抚养人,是否是父子女关系,仍未查清。(六)对于损失的计算和分担,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各方的过错。作为伤者***的雇主,中江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责任平摊给各方,权利义务极为不对等,应该予以按照权利义务、过错等予以区分。文艺路街道办对于此次损失不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对文艺路街道办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中江公司在拆除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事实,文艺路街道办在上诉中所述的资质只适用于简单装修。中江公司并不是建筑资质,而是装修资质,中江公司无拆除资质。(二)一审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8年1月份才有,文艺路街道办进行资格审查时未尽到职责。文艺路街道办应对***受伤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破坏性拆除,文艺路街道办同意保留彩瓦导致需要手动拆除,导致事故发生。(三)我方提供了被抚养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据充分。***受伤后由亲属四人在医院照顾,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已经较少,并未超过标准。
对文艺路街道办的上诉,上诉人中江公司辩称:(一)关于中江公司资质问题同意***一方的代理意见,合同签订时我方并无相应资质。(二)我方已经尽到拆除的保障义务,当时既定方案是机械拆除,后手动拆除我方准备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当时只有两米多高,应对该低危行为已经尽到义务。(三)对于第五点上诉理由我方认可。(四)中江公司在事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不是直接雇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文艺路街道办的上诉,上诉人长有物业辩称:该上诉状未提及任何关于我方的内容,没有异议。本案事故系因中江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义务,以及***自身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所致,与长有物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应由中江公司和***自行承担责任及损失。
对文艺路街道办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沈凡辩称:拆除过程中安全绳和安全帽是戴了的,但是没想过上房去拆除。因为街道办发布了命令,虽然我们也不是听街道的命令做事。当时有很多城管队员和维持秩序的其他人,要求我们去上房拆除。
长有物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0990.42元”和第四项“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有物业现场提出保留彩钢瓦故***才临时改为手工拆除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文艺路街道办在拆除之前已同意为众房屋使用人保留含彩钢瓦等在内的私人财产,拆除工作原计划就是先手工拆除,并非因长有物业临时要求改为手工拆除。(1)保留含彩钢瓦等在内的私人财产,是众房屋使用人在拆除前与文艺路街道办的多次沟通协调中已提出并获同意的正当要求。由于拆除案涉系列房屋没有任何补偿,因此众房屋使用人在拆除前提出了保留含彩钢瓦、招牌、玻璃门等私人财产的要求,最终也得到了街道办的同意。(2)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中江公司原计划就是先手工拆除。第一,中江公司与街道办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拆除方案为机械拆除。实际上,本案工程是先施工后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是在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与事实不符。基于此,则由街道办现场指挥者在施工前发出的施工要求,只要施工方无异议且照做,即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内容,人工上房拆瓦的要求属于本次施工的范围。第二,从中江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彭利军与张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街道办通知施工方必须带的是安全绳和安全帽,这确实是为人工拆除做准备,调挖机只是最后临时提出的一个建议,本意即为:本次拆除需要人工上房拆瓦。第三,2018年7月20日事发当天,现场没有任何拆除机械到场,反而携带了安全绳、安全帽、撬棍等工具。第四,现场施工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处还有供电线未拆除,如在拆除供电线前就动用机械极易造成安全事故,故不可能采取机械拆除。第五,街道办和施工方在拆除后确为房屋使用人保留了含彩钢瓦等在内的私人财产,这和街道办之前已同意众房屋使用人提出的保留彩钢瓦等财产的要求可以相互印证。2、***在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与长有物业没有因果关系。***是中江公司请来从事拆除工作的,只可能听从中江公司的安排,与长有物业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施工现场照片可知,***受伤时正在另一房屋使用人有色院的设备仓库屋顶上拆瓦(当时还没拆到长有物业的瓦),之后掉落在该房屋内(与长有物业办公用房中间还隔了一间仓库),并不是在拆除长有物业的办公用房屋顶。由此可知,***是在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退一步讲,即使长有物业在之前的拆除协调过程中提出保留公司财产的要求,也只可能向街道办提要求,不可能对其他房屋使用人的财产提要求,更无权直接指挥中江公司或工人。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长有物业存在过错,其判定上诉人与文艺路街道办、中江公司一并对本案承担内部平均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从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分析,立法者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是持谨慎态度的,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即每一侵权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即使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也明显是属于无意思联络行为间接结合才导致的结果,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依法也应当是按照上诉人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承担平均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如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第一,误工费。***没有固定工作,其平时收入主要来源于为私营企业零星提供劳务工作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382元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6元计算明显过高。第二,住院护理费。由于***并未提供其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根据长沙市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及护工行业劳务报酬实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左右为宜,依法应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27元明显过高。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非一定就是按照该标准执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差旅费水平进行综合确定,支持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应介于50元/人/天到100元/人/天。因一审判决已支持***30元/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按最高标准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第四,交通费。***受伤后,一直在长沙本地医院治疗,送医、转院均由其他人负责,其本人实际上没有交通支出,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支出交通费的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或予以调低。
对上诉人长有物业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长有物业存在指挥事实,第三人沈凡也称在现场原本是不打算上房的,不管是手动拆除还是机械拆除,只要是破坏性拆除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二)误工费在劳动裁定书中有明确写明***在中江公司工作是三百元一天,一审判决较低。其他损失认定一审认定正确。
对上诉人长有物业的上诉,上诉人中江公司辩称:长有物业公司上诉所述与一审庭审所述不一致,我方认为应该是一审最初陈述事实为准。彩钢瓦保留事项一审中已经查明,是长有物业提出保留彩钢瓦。一审中长有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彩钢瓦不是他们的,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彩钢瓦保留提出的时间问题,不管是之前还是现场提出,但该要求就是长有物业提出的,因此导致***受伤。对于损失计算我方认可其该部分上诉理由。
对上诉人长有物业的上诉,上诉人文艺路街道办辩称:长有物业提出彩钢瓦保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同意了。拆除方式并未明确,如何拆除是中江公司决定的,我方作为街道办事处只是提出相关建议。合同是在事发前签署,合同日期经过篡改。我方在合同中表明了安全较为重要,在一审证据中都有体现。***受伤与长有物业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承担以我方上诉理由为准。对于损失计算我方认可其该部分上诉理由。
对上诉人长有物业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沈凡辩称:他们之前是否有协商我并不清楚,但长有物业是在现场跟城管张队长说的保留彩钢瓦,我们都听到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26574.33元。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51832.28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国家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510天(定残前一日)];4.住院护理费(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510天);5.营养费15300元(30元/天×510天);6.误工费107772元(建筑业53886元/年÷12个月×24个月);7.伤残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100%(一级)];8.完全护理依赖1224540元[61227元/年×20年×100%(一级)];9.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70元[父母25064元/年×(朱思桃7年+杨云喜8年)×100%÷4人=93990元]+[子女25064元/年×(朱思媛6年+朱明轩9年)×100%÷2人=187980元];11.鉴定费4650元;12.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文艺路街道办(发包方甲方)与中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地点位于大院围墙边拆违工程、中通快递旁墙上白色涂料杂房拆除、黄泥坑巷27号铁栏杆杂屋、有色院7栋西向违章麻将馆拆违工程;3.承包范围:违章建筑拆除及垃圾外运;4.承包方式:全包;5.工期:自2018年7月8日开工,于2018年7月28日竣工;6.指派(原件此处有涂改痕迹)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联系协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手续,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7.指派彭利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19日中午时分,文艺路街道办张宏文队长微信通知中江公司负责人彭利军,明天派人到文艺新村范围拆除违章建筑(长有物业及有色院仓库,有雅旅社,张队会在现场),准备好安全绳、安全帽,灭火器等必要安全设施,建议调一台60型小挖机。次日上午,第三人沈凡按彭利军通知带着***、王勤新等人到拆违现场准备施工。此时,长有物业负责人带着保安来到现场,与街道办城管张队长协商保留违建房屋顶上的彩钢瓦,张队长同意后遂安排***和沈凡等人手工拆除屋顶的彩钢瓦,***等人未系安全绳就到屋顶开始手工拆除彩钢瓦。彭利军在现场并未阻止。不久,***在屋顶拆除彩钢瓦时不慎跌落至下面的有色院设备仓库地面上。彭利军和沈凡等人迅即将***送至湘雅二医院救治,后因床位紧张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颈椎(C6、7右侧椎弓及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双侧胸腔积液。目前已产生医药费351832.28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实际支付184110元,其中***支付30000元,其余154110元为中江公司彭利军支付。
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医疗期、医疗费与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脊髓外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对截瘫并发症遵医嘱治疗,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具体医疗期限无法明确。送检***长沙市中心医院费用汇总表中,非那雄胺片1679.3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余所记录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本次鉴定费4650元,***和中江公司各支付2325元。
另查明,中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1月8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还查明,***父母健在,父亲朱思桃,194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杨云喜,1947年11月3日出生,兄弟姐妹5人,其中大哥朱正响为肢体残疾二级残疾人。***有子女3个,长子朱威,现年24岁。***与前妻离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与李英结婚,于2007年9月13日生女儿朱丽媛,2010年12月17日生次子朱明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接受中江公司的指派,从事中江公司承包的拆违工作,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也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江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月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中江公司取得的建筑资质类别与建筑拆除无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拆除公司在进行施工操作时,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首先,要具备营业执照,其次,要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等证件。本案发包方文艺路街道办在2018年7月6日与中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中江公司尚未取得上述证书,但仍与其签订合同,具有过错,且其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不当,应该与中江公司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长有物业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留彩钢瓦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长有物业在拆除现场临时提出的,原合同约定的拆除方案为机械拆除,也即破坏性拆除。因长有物业要求保留彩钢瓦而改为手工拆除,***的受伤与其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长有物业的身份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长有物业对***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共同侵权致***损害,其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工作中,自己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疏忽大意不慎摔倒,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的上述费用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都有义务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也应赔偿。
***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50152.92元(351832.28元-1679.36元=350152.92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评残前1日共计489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82027.41元(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489天);5.营养费14670元(489天×30元/天);6.误工费107772元(建筑业53886元/年÷12个月×24个月);7.伤残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100%(一级)];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83.75元[父母12721元/年×(朱思桃7年+杨云喜8年)×100%÷4人=47703.75元]+[子女25064元/年×(朱思媛6年+朱明轩9年)×100%÷2人=187980元];9.鉴定费4650元;10.交通费酌定5000元;11.精神损失费35000元(***有过错酌情减轻);12.完全护理依赖,鉴于本项支出尚不明确,可待今后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2816.08元。鉴于***自己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其余各项损失1632816.08元×70%=1142971.26元。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平均承担***各项损失380990.42元。其中中江公司已支付的156435元(154110元+2325元)剔除后,中江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各项损失224555.42元。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4555.42元;二、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0990.42元;三、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0990.42元;四、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4933元,***负担4479.9元(免收),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53.1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请求法院减免诉讼费。2、证据二医药费清单,拟证明从一审判决到二审开庭时又产生医药费28686.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对***提交的证据,中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我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对***提交的证据,文艺路街道办质证称:1、对证据一我方无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我方上诉状中已经阐明。
对***提交的证据,长有物业质证称:1、证据一与本案审理无关,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二请法庭查明是否是因本案受伤导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沈凡质证称: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中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拟证明***受伤时中江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
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文艺路街道办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从申请到拿证是需要时间的,对中江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长有物业质证称:从发证到拿证是需要公示程序的,中间有一个月时间,在施工时其可能已经有资质,需要庭后核实。
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沈凡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文艺路街道办提交如下证据:计算标准及相关案例,拟证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计算错误。
对文艺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是考虑到***的实际情况及实际损失的,且不同案例之间的判决本身就是不同的。
对文艺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中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
对文艺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长有物业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是打零工的,应按照私营企业标准计算损失,中院之前就有这样的判例。
对文艺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沈凡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长有物业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李舟、谭艺波、彭正华、陈世峰的证明(含保留下来的财产照片),拟证明:(1)因案涉房屋拆迁没有补偿,众房屋使用人在拆除前提出了保留含彩钢瓦、招牌、玻璃门等在内的私人财产的正当要求,得到了文艺路街道办的同意;且事实上街道办在拆除过程中也为房屋使用人保留了含彩钢瓦、招牌、玻璃门等在内的私人财产;(2)在2018年7月20日案涉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没有拆除机械和挖土机(停工几天后才到场),证明本案施工方原计划采取的拆除方案就是手工拆除,而非机械拆除,并非因长有物业才临时更改为手工拆除。2、证据二拆除房屋的现场照片,拟证明:(1)街道非常干净,事发现场没有拆除机械和挖土机到场,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天施工方原计划采取的就是手工拆除,长有物业在本案中无过错。(2)***正在进行的拆除未人工简单破坏性拆除,并不是中江公司方所称的“完好保留彩钢瓦”,且***是在有色院设备仓库(与长有物业办公用房中间隔了一间房)上拆瓦时掉落受伤,并不是中江公司所称的是在从事长有物业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受伤与长有物业无关。(3)***当时给其他房屋使用人拆瓦的行为对应于为房屋使用人保留彩钢瓦的要求,可以进一步证明手工上房拆瓦是街道办与施工方一开始就达成的拆除方案,并非是长有物业现场临时提出来才改为手工拆除的。3、证据三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二);4、证据四彭利军与街道办张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1)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拆除方案为机械拆除,当天也没有派拆除机械到场,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施工方原计划采取的就是手工拆除;(2)街道办通知施工方必须带的是安全绳安全帽,调挖机只是最后的临时建议,且事实上施工方也是带了安全绳、安全帽、撬棍等手工拆除工具,为上房拆瓦做准备,证明其原计划采取的就是手工拆除。5、证据五街道办张队长拆除前的现场协调照片,拟证明街道办在拆除前就案涉房屋拆除工作与房屋使用人上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在这过程中房屋使用人提出了保留彩钢瓦的正当要求并获得了街道办同意。6、证据六李舟、谭艺波、陈世峰出庭作证,拟证明拆除前房屋使用人向街道、有色院社区提出过保留财物,街道办之前就同意,施工现场无挖土机,中江公司准备手工拆除。
对长有物业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一审中长有物业并未提交,该证据在一审是可以取得的。2、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是长有物业自行制作完成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证据三、证据四在一审中已经发表意见。4、证据五与本案无关。6、证据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文艺路街道办并未明确答复可以保留建筑材料,第三人沈凡也说了现场长有物业人员要求保留彩钢瓦。证人一李舟管理物业公司,长有物业是待拆除房屋的管理方,两者存在利害关系。
对长有物业提交的证据,中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至五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六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收取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位证人证言只是提出要求文艺路街道办赔偿,不赔偿要保留财物,街道办并未明确回复,证据六与本案责任确认无关联性。证人一与长有物业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二及证人三并不是事发现场证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不一致,证人二、证人三存在作伪证嫌疑,不能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对长有物业提交的证据,文艺路街道办质证称:1、证据一至五不属于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一审中有充分的举证时间,但一审中长有物业并未举证。2、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人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3、证据三、证据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文艺路街道办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协商长有物业是无法得知的,双方之间协商的拆除方式是采取机械拆除,机械拆除也需要准备安全帽安全绳等措施。4、证据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5、同意***及中江装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的书面证明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并不是其真实经历,可以确认证言是虚假的。
对长有物业提交的证据,沈凡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1、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对中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3、对文艺路街道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4、对长有物业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长有物业提交证据一、六均系书面证言或出庭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等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拆除施工前,有色院、长有物业等向社区、文艺路街道办等工作人员提出尽量保留被拆除房屋的财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二是***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第一、护理费。护理费应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完全护理依赖。***起诉时主张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截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尚未治疗终结,护理程度变化尚不明确,鉴定意见亦尚未明确护理期,但***确需护理,为避免诉累及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暂计算***护理期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9年12月20日),护理费应为87059.76元(61227元÷365天×519天)。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侵权行为场合、方式等因素予以分析。本案中,***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但其本身在事故中应自负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妥当的。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最终的责任承担时,又对该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重复按比例酌减,确有不当。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户籍登记信息、残疾人证、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683.75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误工费。误工费应依据误工期,受害人伤残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伤残情况、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107772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有不妥。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340元(489天×60元/天)。第六、交通费。***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就医、转院治疗、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第七、医疗费。***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另产生医疗费用28686.2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费用,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其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情况下,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618288.43元。***、长有物业关于各项损失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形式。
第一、***是否应自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按照指示至屋顶从事拆除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装置,导致从屋顶坠落受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负30%的责任,处理妥当。***上诉主张其不应自负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文艺路街道办与中江公司签订《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二)》,将包含涉案拆迁工程在内的拆迁工作承包给中江公司。后中江公司负责人彭利军按照文艺路街道办工作人员指示,并自行召集包含沈凡、***、王勤新等人在内的人员从事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根据街道办工作人员指示在房顶作业,系拆除房屋的工作范畴,系为完成中江公司承揽的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即***确系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中江公司虽按照文艺路街道办工作人员指示带着安全绳、安全帽等到达施工现场,但未制定规范施工作业方案、未确保***安全作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主观过错,与***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江公司上诉主张***受伤时系为长有物业或沈凡提供劳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文艺路街道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文艺路街道办系涉案违章建筑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主体。依据查明的事实,文艺路街道办与中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江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月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即文艺路街道办将涉案拆除工程发包给中江公司时,中江公司尚不具备承揽资质,文艺路街道办存在选任过错。另,事故发生的施工现场由文艺路街道办工作人员统筹指挥,但其对***的不当操作行为未予制止及防范,安全监管措施方案不严谨。文艺路街道办对***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文艺路街道办称本案房屋拆除工程不需要专业资质、中江公司具备承揽资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长有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拆除房屋主体有色院、长有物业等曾在拆除工作前向社区、街道办工作人员要求保留被拆除房屋的可重复使用的建筑材料。拆除工作现场,长有物业工作人员再次向文艺路街道办工作人员提出保留彩钢瓦的要求。长有物业及其他案外人的要求,是文艺路街道办决定采取人工拆除作业方案的重要理由,与***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摔落的部位系有色院的仓库,但***攀登至房顶作业,系整体拆除作业的一部分,长有物业也是受益主体。至于中江公司与文艺路街道办事前协商采用机械拆除作业方案或手工拆除作业方案,并不影响责任认定。长有物业应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五、中江公司、长有物业、文艺路街道办应承担责任比例及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为中江公司提供劳务中坠落受伤,中江公司虽携带安全绳等,但在作业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中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彭利军未制止***的危险作业行为,中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艺路街道办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作业资质的中江公司,且在施工现场指挥不当,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应与中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有物业虽提出要求保留彩钢瓦等,系***攀至房顶作业的受益人,但其无法决定拆除方案及作业形式,与***受伤并无直接性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分别承担30%、25%、15%的赔偿责任,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618288.4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应由中江公司赔偿494986.52元(包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文艺路街道办赔偿405822.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长有物业赔偿242493.2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中江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56435元,中江公司尚应赔付338551.52元。
另,***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家庭贫困,符合免交条件。***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在本院二审新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38551.52元;
三、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05822.1元;
四、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2493.26元;
五、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对各自应付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负担4479.9元(免收),由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9.9元、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负担3733.25元、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负担4479.9元(免收),由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9.9元、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负担3733.25元、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