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332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10房。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中路35号12栋。
负责人:高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89号20-06房。
法定代表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沈凡,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与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艺路街道办)、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有物业)、第三人沈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被告文艺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被告长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于海龙及第三人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6574.33元。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51832.28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国家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510天(定残前一日)];4.住院护理费(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510天);5.营养费15300元(30元/天×510天);6.误工费107772元(建筑业53886元/年÷12个月×24个月);7.伤残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100%(一级)];8.完全护理依赖1224540元[61227元/年×20年×100%(一级)];9.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70元[父母25064元/年×(朱思桃7年+杨云喜8年)×100%÷4人=93990元]+[子女25064元/年×(朱思媛6年+朱明轩9年)×100%÷2人=187980元];11.鉴定费4650元;12.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文艺路街道办将该年度的多处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江公司。同年4月,原告应第三人沈凡的邀请,到被告中江公司与其他工友一同从事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约定日工资约为300元左右。中江公司还为原告等人买了员工意外保险。2018年7月20日上午在拆除南国通巷长有物业管理的违章建筑时,原告从屋顶摔下,工友沈凡等人迅即将原告送至湘雅二医院救治,后因床位紧张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颈椎(C6、7右侧椎弓及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双侧胸腔积液。目前已花费医药费351832.28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
事故之后,各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拒绝协商赔偿事由,逃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中江公司不具备违章建筑拆除资质,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且现场未进行正确的指挥,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发包工程前未进行资质审核,发包对象没有建筑工程的资质,且现场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引发事故,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债任;被告长有物业作为施工地段物业管理方,原告受伤时的作业正是应被告中江公司、文艺路街道办、长有物业的共同要求,因此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1.***既未与中江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实际也未与中江公司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雇主是沈凡而不是中江公司;2.***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在中江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而是长有物业安排的工作;3.再者***等人上房人工揭瓦,并保留好彩钢瓦是由文艺路街道办的张队长指挥的,中江公司没有指挥。文艺路街道办明知彭利军以中江公司的名义承包拆违工程时,中江公司尚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在不属于发包和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中不当指挥***上屋顶拆瓦,对***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在上房拆瓦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对自己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事实依据。如定残后期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不符合事实,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艺路街道办辩称:中江公司和文艺路街道办早就签订了系列违章建筑的拆除合同,而且签订了所有拆除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此案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中期拆除的一个项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付款等,文艺路街道办都是依法合规的履行合同。拆除围墙只是简单的推倒,不需要资质。对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新规和旧规,明确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不需要资质。住建部令22号属于新规,其中已经取消了这个资质。根据现场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中江公司在拆除围墙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彭利军远离现场,对于拆除过程中的危险没有提醒、没有制止,没有履行自己的现场监管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重复计算三个时间段,因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护理依赖期限,三个期限重合了前面的时间段。护理依赖期限直接按照20年计算,时间过长不合理,应该先计算到鉴定前的一般护理期限,届时再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总之,被告文艺路街道办在此次事故中,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有物业辩称:长有物业现场经理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所谓“保留彩钢瓦”的工作,应该是另有房屋使用人提出。且保留彩钢瓦这个说法,应该理解成:房屋拆除后,将彩钢瓦保留在现场的意思本身没有任何问题。故原告“长有物业要求保留彩钢瓦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说法”既毫无根据,也极其荒谬,完全站不住脚。在发生事故的拆房工作中,长有物业没有进行或试图进行施工组织、指挥或任何责任行为,是完全无辜的一方。我们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忽视安全生产操作,自身不采取安全措施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有物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凡述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我代领工资后发给原告,同工同酬。在本次事故中,有文艺路街道办的城管张队长现场维持秩序,拆违时长有物业要求保留屋顶的彩钢瓦,城管张队长便指挥我们去收取、保留彩钢瓦。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文艺路街道办(发包方甲方)与中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文艺路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地点位于大院围墙边拆违工程、中通快递旁墙上白色涂料杂房拆除、黄泥坑巷27号铁栏杆杂屋、有色院7栋西向违章麻将馆拆违工程;3.承包范围:违章建筑拆除及垃圾外运;4.承包方式:全包;5.工期:自2018年7月8日开工,于2018年7月28日竣工;6.指派(原件此处有涂改痕迹)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联系协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手续,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7.指派彭利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19日中午时分,文艺路街道办张宏文队长微信通知中江公司负责人彭利军,明天派人到文艺新村范围拆除违章建筑(长有物业及有色院仓库,有雅旅社,张队会在现场),准备好安全绳、安全帽,灭火器等必要安全设施,建议调一台60型小挖机。次日上午,第三人沈凡按彭利军通知带着原告、王勤新等人到拆违现场准备施工。此时,长有物业负责人带着保安来到现场,与街道办城管张队长协商保留违建房屋顶上的彩钢瓦,张队长同意后遂安排原告和沈凡等人手工拆除屋顶的彩钢瓦,原告等人未系安全绳就到屋顶开始手工拆除彩钢瓦。彭利军在现场并未阻止。不久,原告***在屋顶拆除彩钢瓦时不慎跌落至下面的有色院设备仓库地面上。彭利军和沈凡等人迅即将原告送至湘雅二医院救治,后因床位紧张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颈椎(C6、7右侧椎弓及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双侧胸腔积液。目前已产生医药费351832.28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实际支付18411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154110元为中江公司彭利军支付。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医疗期、医疗费与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脊髓外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对截瘫并发症遵医嘱治疗,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具体医疗期限无法明确。送检***长沙市中心医院费用汇总表中,非那雄胺片1679.3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余所记录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本次鉴定费4650元,原告和中江公司各支付2325元。
另查明,中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1月8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还查明,原告***父母健在,父亲朱思桃,194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杨云喜,1947年11月3日出生,兄弟姐妹5人,其中大哥朱正响为肢体残疾二级残疾人。***有子女3个,长子朱威,现年24岁。***与前妻离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与李英结婚,于2007年9月13日生女儿朱丽媛,2010年12月17日生次子朱明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接受被告中江公司的指派,从事中江公司承包的拆违工作,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也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中江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月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被告中江公司取得的建筑资质类别与建筑拆除无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拆除公司在进行施工操作时,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首先,要具备营业执照,其次,要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等证件。本案发包方文艺路街道办在2018年7月6日与中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中江公司尚未取得上述证书,但仍与其签订合同,具有过错,且其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不当,应该与中江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长有物业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留彩钢瓦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长有物业在拆除现场临时提出的,原合同约定的拆除方案为机械拆除,也即破坏性拆除。因被告长有物业要求保留彩钢瓦而改为手工拆除,原告***的受伤与其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长有物业的身份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长有物业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损害,其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自己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疏忽大意不慎摔倒,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的上述费用各被告都有义务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各被告也应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50152.92元(351832.28元-1679.36元=350152.92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评残前1日共计489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82027.41元(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489天);5.营养费14670元(489天×30元/天);6.误工费107772元(建筑业53886元/年÷12个月×24个月);7.伤残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100%(一级)];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83.75元[父母12721元/年×(朱思桃7年+杨云喜8年)×100%÷4人=47703.75元]+[子女25064元/年×(朱思媛6年+朱明轩9年)×100%÷2人=187980元];9.鉴定费4650元;10.交通费酌定5000元;11.精神损失费35000元(原告有过错酌情减轻);12.完全护理依赖,鉴于本项支出尚不明确,可待今后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2816.08元。鉴于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其余各项损失1632816.08元×70%=1142971.26元。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80990.42元。其中被告中江公司已支付的156435元(154110元+2325元)剔除后,中江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4555.4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555.42元;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90.42元;
三、被告湖南长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90.42元;
四、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14933元,原告负担4479.9元(免收),三被告共同负担104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道福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万友
书记员黄威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