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以欺诈形式与中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合同无效,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是湖南华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在中江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劳动者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只有用人单位提出了解劳动者相关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义务,说明不实才可能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在个人简历中如实告知但没有主动告知而构成入职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主张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倍工资的支付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有关,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原审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欠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
中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江公司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三、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
一、中江公司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应聘时具有如实说明自己情况的义务。***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公司具有同行竞争关系,***在没有退出华玥公司的情况下求职中江公司,应聘时也仅告知在其他装饰公司的工作经历,未向中江公司披露其在华玥公司的身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中江公司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与中江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并驳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江公司约定有提成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中江公司应否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主张中江公司拖欠其2017年2月份工资8000元,对此中江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2月份工资已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给***,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持有中江公司12172元备用金,***实际未报销的费用为8385元,加上其主张的欠发工资1869元,共计1025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可以用备用金抵扣,故原审判决对***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旷豪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