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321民初274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毕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某某,女,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毕某、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某支付原告搬运费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搬运费3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毕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毕某原为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1年期间应被告毕某要求为被告公司在荣县范围内(荣城瑞景、翡丽城等)搬运装饰材料等货物,被告公司未完全付清原告搬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毕某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为据,注明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差欠原告搬运费31000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现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毕某、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毕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代表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与个人无关。分公司注销后,应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某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2.原告诉请的金额,公司未参与结算,金额存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某某某某公司及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以下证据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2021年工程费用报销单(明细)一张、聊天记录。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认为,欠条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费用报销单无公司签章,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某某公司、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荣县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准某某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清税证明复印件、总公司与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被告毕某提交的《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8份,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争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设立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简称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毕某为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12月1日该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2021年6月21日,荣县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毕某。
原告于2021年4月起为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搬运装饰材料等货物,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未完全付清原告搬运费。经结算,被告毕某以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名义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欠原告搬运费31000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的安排完成相应的劳务,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债务主体是谁;二是所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
关于债务主体:1.原告与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反映出双方协商劳务相关事项发生于2021年4-5月,该期间被告毕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荣县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且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场所为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在的工程上,荣县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2.被告毕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系债务人,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于法有据。3.被告毕某以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未作出共同负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本案债务人。
关于所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毕某在担任某某某某荣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分公司欠原告搬运费31000元,该欠条系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后结算的结果,被告认为该欠条数额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不真实,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31000元。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3年1月1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