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9民初1371号
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759552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分公司。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瑶都大道与为人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2AQM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郴州市北湖区体育路北园新村二栋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5G45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湖南湘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