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3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某,男,生于1987年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上诉人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7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4月4日上诉人将本案厂区内第1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钢架结构施工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乙方是某甲公司,而非***个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盖章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公司盖章才能行使代表权。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出,在2023年4月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将生产车间结构图发送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对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钢架结构施工合同》的确认。因此,本案厂区内第1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工程可以确认是于2023年4月4日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施工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均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期间某甲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公司注销的事实,直至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才知晓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登记注销。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的时间是2023年4月4日,当时某甲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某甲厂房的修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经调查***不认识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没有微信往来,也没有微信发生的《钢架结构施工合同》。上诉人所称不属实,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即使上诉人与***有微信发生的《钢架结构施工合同》记录,但是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该微信合同不成立,谈不上生效不生效,只能认为上诉人是从微信平台向***发出的微信要约,希望与***订立微信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789条的规定,微信要约不能代替签订书面合同,即使上诉人微信发生了《钢架构施工合同》,其也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钢结构厂房劳务包干合同认定上诉人与***个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而不是与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法律依据。***经营的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4月1日核准注销登记,但实际***在2023年3月16日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还附有全体投资人的承诺书。因此,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彻底丧失民事能力,不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两份合同中没有以公司的名义签字或盖章。某丙公司注销后,某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加盖公章,其合同一方当事人仍是***个人,而不是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称与我签订《钢架结构施工合同》不属实,我不认识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之间没有微信、电话联系,也没有给我发过钢架结构协议。我的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已经注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购买保险和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我们服从甲方安全员的管理,对该事故我没有责任。
某戊公司辩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2、3、4栋,1栋是***承包的,前期也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事故发生后,***去医院等的所有花费都是***支付的,这个案件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在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在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被告某己公司系一家从事非金属矿采选业为主的企业。案外人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标准厂房加工、安装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8日,2023年4月11日经来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
被告某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厂区内第1-6栋钢结构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第2-6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戊公司,双方于2023年3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己公司将其厂区内第1栋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2023年6月26日,被告某己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劳务包干合同》。2023年8月27日,被告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
2023年6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在某乙厂房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上施工。当日11时许,原告未扣紧安全绳上的安全扣,某甲钢结构厂房上摔落致伤。原告被送往来凤县某某医院、恩施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创伤性休克6、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7、创伤性湿肺8、双侧肺炎9、胸骨骨折10、眼眶骨折11、鼻骨骨折12、踝关节痛13、低蛋白血症14、右侧股静脉血栓形成”。2023年12月12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某己公司与***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在***与某己公司在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由某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23]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己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乙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雇请原告为第1栋钢结构厂房施工,原告在第1栋钢结构厂房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一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立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在内的发包人拟制的法律替代责任,并非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关系为前提。故被告某己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理由。一审认为,其提交的2023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劳务包干合同》,该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未加盖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4月11日经核准完成注销登记,自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前,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故被告某己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2023年4月之前就已经申请注销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某己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的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某庚公司实际注销的时间应当以工商局核准的时间为准,即为2023年4月11日才是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注销的时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某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认为,结合来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1日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可以印证***于2023年4月之前已申请注销登记,予以采信。
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己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的施工人员***在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己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己公司上诉称依据《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承包时间为2023年4月4日,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某丙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的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中虽载明乙方为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但在签字盖章处仅有***的签名未加盖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也未有某己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己公司是将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1日前发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来凤县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来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