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催32号
申请人: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烨,总经理。
申请人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0700051/32030630、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的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江阴创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治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