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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24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甲向***支付工程款24918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185.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甲向***支付工程款24918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185.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乙方)与福建省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某某集团某某电站厂区道路改造工程发包***施工,***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比例2%支付某某公司乙管理费和到甲方所在地缴纳1.8%的企业所得税,某某公司乙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扣除费用支付给***。 某某公司乙于2014年12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又于2018年4月10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丙系某某公司甲的分支机构。 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均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前某某公司甲一直以***没有提供完整的内页资料,没有与某某公司丁进行内部结算等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闽01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因双方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闽01民终8550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如下两点重要事实:其一,某某公司戊已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全部工程款合计14275071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支付1328232.1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2656463.9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1328232.1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3974696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131404.2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207352.2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839533.5元,2016年6月29日分别支付62417.5元和1328232.4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616354元,2018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764513.5元和37639.6元。其二,某某公司甲应付款项问题。案涉工程款为14275071元,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5424526.98元,扣除某某公司甲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0201503.9元,某某公司甲尚欠***3531114.402元,鉴于***仅起诉3281928.73元,故某某公司甲应向***支付工程款3281928.73元。因此,某某公司甲至今还欠***工程款249185.672元(即3531114.402元-328192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等规定,***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剩余工程款249185.67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审理【案号:(2019)闽0124民初374号】,***在该案中诉请:1.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3281928.73元及违约金590747.19元(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某某公司戊对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甲的上述债务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闽01民终8550号】,裁判结果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丙偿还***工程款3281928.73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8705.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37805.203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2932.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2485.6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81928.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某某公司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裁判处理完毕。现本案的起诉人、被起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与(2019)闽01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019)闽01民终8550号民事判决相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将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债权债务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5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