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造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2426号 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24234208H。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北长街新四巷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EWY88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造匠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取的劳务承包费39539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624元;(1、2合计:805015.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驿开元停车场商业及地库二次结构劳务协议(下称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驿开元停车场商业及地库二次结构的全部劳务工作及配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该协议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具体内容,承包费用和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中还未达到付款节点时,就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支承包费2289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完成施工,且没有将支付的承包费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却于7月15日停止施工,不再履行劳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本着以大局为重,经邢台市清欠办协调处理,由原告先期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534961元,且在本案立案后原告通过清欠办又为被告垫付135050元工资。被告在退场时与原告核对了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并在劳务协议约定单价的基础上,对各项费用进行了加价调整。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及调整后的结算价格,被告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为552519.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违规施工、浪费材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违规施工被处以罚款9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由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到清欠办闹事,大型闹事行为发生4次,根据合同约定,每次罚款10000元。被告于7月22日退场后,不再进行施工,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务协议第十条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驿开元停车场商业及地库二次结构项目是***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原告***贤建设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该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范围内所有涉及土方回填、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的全部劳务工作及配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承包总价款(含税)1365413元,依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总工期80天,被告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时,每延误一日承担总费用0.5%的违约金;被告保证不发生施工工人追讨工资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的现象,被告以非正当方式向原告提出付款要求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次10000元的罚款,此金额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达到原告的进度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自愿退场,并在7月15日撤离现场,原告更换了施工人。双方于2020年8月4日、5日对被告施工的具体项目的单价或综合单价和增补费用确定了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在纪要中,被告认可截止到2020年8月3日,被告在本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截止2020年8月4日下午18:00,由北京城建集团、***贤建设公司涉及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的承诺书。之后,被告于当天和2020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统计表和劳务费分项清单,劳务费总金额计算为779976.5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商业基础圈梁(带凸檐)劳务费是按长度139.16米计算的;而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确定商业基础圈梁的劳务费应按立方米体积计算。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实地取样测量圈梁的截面面积为0.0578平方米,按长度139.16米计算,施工量计8.04立方米。仅此一项,被告多计算劳务费233786.96元,另外还有部分小项目被告也存在计算错误。通过核实,原告计算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为552519.6元。原告的付款情况为: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之前已从原告处支取借款228900元。2020年8月3日,因欠薪工人到邢台市清欠办投诉被告,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9070元;2020年8月4日上午和下午,因欠薪工人到邢台市清欠办投诉被告,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64960元和256321元、6750元;2020年8月13日,因欠薪工人到邢台市清欠办投诉被告,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7860元。以上代付工资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有欠薪工人持***书写的欠薪证明到邢台市清欠办投诉被告欠发工资,原告经***父亲、弟弟认可后,再次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35050元。综上,被告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借支的劳务费和退出施工后原告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款共计898911元。另查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工人存在毁坏浪费材料、不服从管理等问题,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多张罚款单,罚款总金额共9000元,均由工人签收,但没有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及结算单、原告公司制作的被告施工工程量价款对比表、被告借支费用借条、***贤河北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转款记录、***贤河北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向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转账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到条、***签字的承诺书、施工工人支款证明及身份证明、原告与北京城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6月26日原告工作进度计划洽商通知、工程罚款单、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作出的(2020)***证民字第2151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4月原告***贤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均认可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协商解除,并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计算劳务费的方法(价格)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应根据该会议纪要结算被告施工的劳务费价款。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工程量统计表计算被告应得的劳务费价款共计552519.6元;因被告施工期间和撤离施工现场后,发生工人追讨工资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4天(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次10000元的罚款共计40000元,并要求直接从被告劳务费中数额中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应从被告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400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认可。本院认定双方结算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总额为512519.6元。而被告计算的劳务费价款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借支的劳务费和退出施工后原告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款共计898911元,属于原告预付被告的劳务费,双方结算时应多退少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8639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工人存在毁坏浪费材料、不服从管理等问题,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多张罚款单总金额共9000元,要求直接从被告劳务费中数额中扣除,因罚款单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从双方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初始进场施工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窝工、延误工期;且双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解除合同,无法确定被告履行完毕合同延误工期的天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人民币386391.4元。 二、驳回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2元,减半收取计5176元。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造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群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