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02号 申请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成福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请求确认**及光成福建公司根据2019年9月18日的《遵义市播州区教育 PPP 建设项目播州区马蹄小学建设劳务合作协议》及2021年2月9日的《关于<遵义市播州区教育PPP建设项目播州区马蹄小学建设劳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2.本案申请***成福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李小卯向**承诺,光成福建公司已与遵义市播州区教育局就遵义市播州区教育 PPP 建设项目签订了框架协议,并通过了资格预审,光成福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社会投资人和施工总承包方,提前对施工合作方进行遴选。2019年9月18日,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与**就遵义市播州区教育 PPP 建设项目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合意,**与光成福建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播州区教育PPP建设项目播州区马蹄小学建设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由光成福建公司加盖公章,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签字。后案涉工程因光成福建公司原因,未能中标。因此**又与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进行协商,就《劳务合作协议》的保证金退还问题、光成福建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相关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2021年2月9日,**与光成福建公司签署了《关于<遵义市播州区教育 PPP 建设项目播州区马蹄小学建设劳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在合同每一页及合同尾页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认为,《补充协议》虽然加盖了“***贤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合同条款中的甲方乙方对应《劳务合作协议》的**与光成福建公司、合同履行中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以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与光成福建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同时,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均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补充协议》的主体应当为光成福建公司。 综上,**与光成福建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对《劳务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返还、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变更了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光成福建公司同意接受第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束,即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光成福建公司称,不认可**的申请,仲裁条款无效。 一、《补充协议》和《劳务合作协议》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与**签订的协议,无相互约束力,光成福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019年9月18日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代表光成福建公司和**签订的,其中无仲裁条款。2021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与《劳务合作协议》的协议主体不一致,加盖的是***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的相应印章。光成福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若想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与***贤公司确认,与光成福建公司无关。***贤公司和光成福建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资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对光成福建公司无约束力。 《补充协议》中“李小卯”不能确认代表光成福建公司签字 签字人李小卯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李小卯除担任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北京***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光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推定李小卯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即作为光成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光成福建公司签字。 李小卯不认可、也未追认《补充协议》作为光成福建公司签约的合同 李小卯作为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用但拒绝使用“***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李小卯作为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补充协议》内容。事后,李小卯也没有同意加盖“***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也说明李小卯不认可、也没有追认《补充协议》对光成福建公司的约束力。 四、《补充协议》系李小卯被迫的情况下签署,不是李小卯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合作协议》,因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原因影响,该项目未能如期进行。**多次到北京找李小卯索要工程款和高额利息,并到李小卯家索要。李小卯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解决。2021年2月8日晚,**到李小卯家索要保证金。李小卯爱人带**到***贤公司李小卯办公室,第二天李小卯被迫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已显失公平,已失去双方合作的初心和风险分担的原则,双方项目合作因光成福建公司不可抗力的因素推迟,光成福建公司已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小卯拒绝加盖光成福建公司的印章,显然不愿意以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不是李小卯真实意思的表示。 此外,法院也不应当将光成福建公司的传票向法定代表人李小卯家邮寄,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应予纠正和避免。 五、因各种光成福建公司不可抗拒的原因,案涉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光成福建公司想尽各种办法筹集资金偿还**,并经常性电话沟通、微信沟通和见面.但因他案民事判决影响,导致光成福建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融资和资金链断裂,影响光成福建公司的偿还能力。光成福建公司将积极偿还**的资金,并在合理的范围承担资金费用,也愿意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但本案涉及管辖权问题而非民事权益,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光成福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劳务合作协议》,光成福建公司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与光成福建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第九条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第10.1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9日,**又与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卯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总承包方)光成福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18日在北京市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支付乙方本息后,《劳务合作协议》自然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李小卯的签名,并加盖了***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合同文本载明的主体与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显示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签字主体的身份及履行情况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从《劳务合作协议》的主体及履行内容来看,主体及权利义务履行的当事人即为**与光成福建公司,《补充协议》的标题明确该协议系《劳务合作协议》的补充,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仍是指向**与光成福建公司,与《劳务合作协议》的内容密不可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李小卯系光成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小卯签署《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其法律后果由光成福建公司承受。 《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该仲裁条款对光成福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如上所论述,《补充协议》与《劳务合作协议》密切联系,从其内容约定来看,不具有可分性,《补充协议》形成于《劳务合作协议》之后,可以视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取代了《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该《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劳务合作协议》。 **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光成福建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落款为2021年2月9日的《关于<遵义市播州区教育PPP建设项目播州区马蹄小学建设劳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