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贤建设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执异267号 异议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 申请执行人:河南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河南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称,一、(2018)京0117执3048号案件,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60%的股权(金额为33600万元),该案有可供执行财产,未依法进行拍卖,法院就作出(2021)京0117民执30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二、法院分别于2018年和2022年冻结被执行人***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的股权,但***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的股权状况,均未依法依规通知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法院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即异议人。 三、执行法院第二次冻结股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四、法院已经冻结控制被执行人足额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剥夺了异议人法定的协助义务,剥夺了异议人要求股东***贤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等规定更换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小卯的提名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内容。且法院不依法拍卖已冻结的股权,导致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卯不能尽快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股权不能尽快解除冻结,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故意、恶意造成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民事权益损失扩大,涉嫌故意、恶意造成李小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民事权益损失扩大。 另异议人还提出该案件办理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违法执行以及报复行为。 综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京0117民执3048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将冻结被执行人***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公司股权情况通知异议人;三是请求依法解除李小卯的高消费限制令。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下文书复印件: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委托查封函、查封股权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强制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河南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意见,被执行人应当还钱。 被执行人***贤建设有限公司成,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贤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贤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河南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24日立案号(2018)京0117执3048号,因工作调整,2020年6月4日,案件承办人发生变更。2022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京03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案件由该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执行中,执行实施法官于2018年10月25日冻结了***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60%的股权(金额为336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于2020年9月16日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冻结了***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2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共分为四项,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即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异议人在申请书提到的(2021)京0117民执3048号执行裁定书,在谈话中明确为(2018)京0117执304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执行实施在冻结股权,且该股权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的情况下,未进行财产处置即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此项异议成立,该项执行行为应依法撤销。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故不责令恢复执行。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依法处理。 针对异议人第二项请求,法院冻结股权后是否应通知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执行实施在2018年冻结***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股权时,并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执行实施在2022年冻结***贤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异议人股权,也未对异议人进行书面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在执行审查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向异议人邮寄了两次冻结股权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异议人此项异议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或变更内容。 针对异议人第三项请求,即法院在2022年是否有权力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该次冻结股权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该诉求实质上是对执行实施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人并非执行实施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异议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异议人第四项请求,即是否应当解除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其主张应当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另异议人提出相关举报问题,不属于执行审查工作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第一项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18)京0117执304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二、异议人第二项异议请求成立; 三、异议人第三项请求不成立,驳回该项申请; 四、驳回异议人第四项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 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