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成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牌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成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牌县人民政府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违约;2.依法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赔偿光大成贤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16,254.72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1,044.2元,共计127,298.92元;3.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光大成贤公司因此事而支出的有关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牌县人民政府存在违约行为。1.未经光大成贤公司同意,双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万海云、蔡凯元利用双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德辉控制湖南光大、双牌光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公章便利,怂恿、协助、支持周德辉违法注册光大信德公司。2.双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万海云、蔡凯元和双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德辉合伙将应由双牌光大公司承接的阳明山旅游投资建设项目转入湖南光大公司和光大信德公司,私自对外开展业务,涉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光大成贤公司面临投资风险和法律风险。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三、光大成贤公司就阳明山旅游开发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多次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致函,汇报相关情况,要求说明双牌光大、湖南光大和光大信德业务往来和合同签订情况,但双牌县人民政府对前述事项均未回复,双牌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和合作方,未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和双方签订的《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因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光大成贤公司损失,双牌县人民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光大成贤公司投资决策失误或者经营失误,光大成贤公司承担投资经营风险,但本案是双牌县人民政府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光大成贤公司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光大成贤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确认双牌县人民政府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违约”于一审中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应当由光大成贤公司另行起诉。二、根据各项协议约定,涉案承揽合同均由光大成贤公司和其子公司独立自主签订,应由光大成贤公司和其子公司付费。1.光大成贤公司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与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光大成贤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订的《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招商引资合同》以及光大成贤公司与双牌县人民政府同意解除《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的通知和复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相关内容对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负责前期工可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据此需要支付的费用系其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应当支付的工可费用,而非光大成贤公司所主张的因双牌县人民政府违约造成的项目投资成本等损失。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涉案各项合同的签订均系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独立自主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项目前期工可费用均应由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承担,与双牌县人民政府无关联性。2.根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153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374号民事判决,光大成贤公司主张承揽合同的签订程序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违反,也仅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三、双牌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光大成贤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涉案各项承揽合同的签订均系光大成贤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独立自主行为,且根据涉案各项协议,项目前期工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光大成贤公司或其子公司承担,双牌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光大成贤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
光大成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赔偿光大成贤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44,634.72元人民币,并承担银行利息84,931.9元人民币,共计:1,229,566.62元人民币;2.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光大成贤公司因此事而付出的有关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光大成贤公司于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申请将(2020)湘1123民初520号原告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赔偿光大成贤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44,634.72元人民币,并承担银行利息84,931.90元人民币,共计:1,229,566.62元人民币”,变更为“判令双牌县人民政府向光大成贤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光大成贤公司无法回收的项目投资成本116,254.72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1,044.2元,共计:127,298.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光大成贤公司作为乙方与双牌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2018年6月15日,双牌县人民政府独资成立了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光大成贤公司与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双方对该合作协议在项目合作的原则、内容、模式、投资总额、建设目标、建设和运营期限、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3日,光大信德(双牌)旅游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由光大成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独资法人股东设立。2018年10月2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撤销后,双牌县人民政府授权原“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阳明山旅游开发项目全面工作的职责划归“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承担。2018年12月16日,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光大成贤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的通知,2019年1月7日,光大成贤公司向双牌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光成(闽)建行字(2019)2号复函,同意解除《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2018年11月6日,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光大成贤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招商引资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3、4项明确约定:乙方即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前期费用和建设费用的投资建设,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注入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前期工可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双方共同聘请项目前期工可的项目规划、设计、环许等咨询公司,由乙方与上述签约公司签订合同,并付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9)湘01民终12374号民事判决认为:“光大成贤福建公司主张周德辉存在私自设立光大信德(双牌)旅游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关经济合同,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光大成贤公司以双牌县人民政府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构成对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根本性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项目投资成本116,254.72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1,044.2元,共计127,29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成贤公司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光大成贤公司与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的子公司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招商引资合同》以及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光大成贤公司同意解除《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的通知和复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相关内容对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负责前期工可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光大成贤公司及其子公司据此需要支付的费用系其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应当支付的工可费用,而非光大成贤公司所主张的双牌县人民政府因其违约造成的项目投资成本等损失。涉案各项合同的签订均系光大成贤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独立自主行为,与双牌县人民政府无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相关项目前期工可费用均由光大成贤公司或其子公司承担,双牌县人民政府对此不负责任。光大成贤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的损失,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光大成贤公司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项目投资成本等共计127,298.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牌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光大成贤公司提出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双牌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2018年10月2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授权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阳明山旅游开发项目的全面工作,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光大成贤公司同意解除《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PPP模式合作协议》的通知和复函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解除该合作协议的主要是因为光大成贤公司未向在双牌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注入1000万人民币用于项目前期工可费用,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其次,湖南阳明山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光大成贤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双牌县阳明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招商引资合同》系在与光大成贤公司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后,且湖南光大中泽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能够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双牌县人民政府于涉案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光大成贤公司提出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光大成贤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提交的有关其损失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双牌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其次,光大成贤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光大成贤公司提出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光大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向东 审 判 员 刘久平 审 判 员 周文静
法官助理 雷婷婷 书 记 员 吴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