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3民初92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223660479W,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906元;(原121957元,付6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份,通过***所挂靠的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包了延安市安塞区职教中心维修扩建工程,原告对该职教中心的新建宿舍楼及教学楼进行了维修扩建(包工不包料);202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151957元(工程完毕时清付30000元),当时因资金紧缺,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将剩余的工程款121957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摁印,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先后几次累计清付原告工程款65051元,剩余56906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清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22条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然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被告这个自然人列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没有明显的法定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直接陈述并承认了自己是从第二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包的维修扩建工程,而不是与第一被告***个人签订承包合同;2、原告明确知道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及实施单位是第二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而不是做为自然人的***;3、原告***在干“维修扩建工程”时,就知道工程不是被告个人的工程;4、原告***在工程完结后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出具了相关税务发票,而不是给被告出具施工税票;5、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第二被告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给其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5051元,下余工程款56906元。由此上述5点可见,在本次合同纠纷中,被告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履行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一直是由第二被告在承担。故,现在,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是混淆了法人与自然人的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被告的民事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2019年,延安市安塞区教育局的延安市安塞区职教中心维修扩建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受第二被告的指派,用第二被告完整的合法手续参加了项目工程的投标并中标,而后,受第二被告的指示成立了该项目的临时项目部,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已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介于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故未能刻公章使用,在一些合同的签订上,存在一些瑕疵(无加盖公章),但并未影响合同或施工行为正常运行。期间,第二被告也能按工程进度下拨一定的施工费用来保障工程的进度,并且,根据项目部的申请直接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一切行为是法律上的履职行为,而且并未出现履职失误、失职及违法、违规等过错行为,也未造成依法需要追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合同之债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正常、合理的支付。被告不能作为自然人来承担本属于第二被告法人的合理、合法债务。本案中,第二被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该承担合法债务。1、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是一级法人,是本案项目工程的投标人也是中标人;2、工程的监督、管理、资料的整理移交均是第二被告;3、与业主安塞区教育局的结算、工程款的收取均是第二被告履行;4、项目部的工程款及其他支出款项也是由第二被告直接支出、支付;5、第二被告现在账上仍有巨额工程款现金未支付,第二被告有钱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定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延安市安塞区职教中心维修扩建项目的中标人、施工人、结算人、工程款收取人、受益人都是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做出合法、公正的裁、判决。以维护和保障被告作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原告没有和其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和被告***签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诉状中明确指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包了延安市安塞区职教中心维修扩建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2020年,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瓷砖粘接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121957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65051元,剩余56906元工程款,二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