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11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2236604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安塞区商贸中心山体隐患治理工程,将其中地面平整场地、打混凝土部分工程(该项目中新增的散水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经***介绍进入该工程从事平整场地、打混凝土工作,2023年6月26日上午,原告打混凝土时触电受伤,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Ш°12%,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于2023年6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救治,入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15%Ш度双上肢,右侧胸及右足,住院治疗74天。
综上所述,被告是安塞区商贸中心山体隐患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在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赔偿协商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用工主体单位。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分包给自然人***。二、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本人是通过何种方式进入工地干活,工资由谁支付,被告均不知晓。被告与原告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三、由于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单位为案外人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可能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原告遭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经办机构或劳务作业单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2月16日,被告工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发包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授权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杏子川采油厂老办公基地水毁抢险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8月30日,合同价格:2507745.04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甲方)又与(乙方)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贸中心护坡隐患治理工程混凝土挡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施工内容:甲方将商贸中心护坡隐患治理工程混凝土挡墙总包给乙方,严格按照业主方的设计图纸施工,业主方如有设计变更按变更为主(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内容包含新做散水工程量,并有被告与业主方的签名盖章,应当视为业主方变更的施工内容)。第五条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所有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造成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同时,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风险和施工工程风险都由乙方自行负责。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时,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签订合同乙方代表***系***父亲),原告李某某系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
再查明,2023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程新做散水中打混凝土时触电受伤,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Ш°12%,并进行了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塞劳仲案字【2024】1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程公司虽属独立法人主体,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案外人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系延安飞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