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

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2723号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方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连金平,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法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30635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工业品,并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开票金额应为12306352.02元。其中双方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1546458.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已开具的金额为1075989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后进行抵扣税款前,被告单方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同出卖方,在收取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共签订九份《工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依法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应依循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于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