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899号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方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金平,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君牧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788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25927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业品,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应为12306352.02元。后原告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网上进行了认证,但在原告抵扣税款前,被告单方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其中,双方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1546458.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君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津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针对买卖合同的签订,津达公司提交《工业买卖合同》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供应货物、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九份合同价值共计12306352.02元。上述合同卖方处君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黑色印章,津达公司陈述该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收到该传真件后,原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对其陈述合同系传真件的事实,津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中,九份合同的内容分别为:第一份合同是2017年5月19日签订,合同标的为无氧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700元,合同总价款为1341000元;第二份合同是2017年5月23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833元,合同总价款为1344990元;第三份合同是2017年5月23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5085元,合同总价款为1352550元;第四份合同是2017年5月24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833元,合同总价款为1344990元;第五份合同是2017年5月25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833元,合同总价款为1344990元;第六份合同是201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512元,合同总价款为1335360元;第七份合同是2017年5月28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4512元,合同总价款为1335360元;第八份合同是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杆,规格型号为8.0、重量为30吨、单价45047元,合同总价款为1351410元;第九份合同是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标的为铜线,规格型号为3.0、重量为29.9195吨、单价44565.5元,合同总价款为1333377.18元;以上总价款共计12306352.02元。
对于买卖合同款项的支付,津达公司提交原告方自制的记账凭证及相应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双方之前的合作已经全部结清,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到2017年6月份原告货款已结清。具体31笔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为:第一笔是2017年2月15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400028.00元(手续费为28元),电子回单为1400000元;第二笔是2017年2月16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65849.75元(手续费为15元),电子回单是165834.75;第三笔是2017年2月2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560475.60元(手续费分别为26、15元,共计41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300000元、260434.6元;第四笔是2017年3月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270025.4元(手续费为25.4元),电子回单是1270000元;第五笔是2017年3月7日记账凭证数目为4110302.4元(手续费分别为26.4元、10元、25.6元、28.6元,共计90.6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320000元、80000元、1280211.8元、1430000元,共计4110211.8元;第六笔是2017年3月9日记账凭证数目为544368.7元(手续费为20元),电子回单是544348.7元;第七笔是2017年3月15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500030元(手续费为30元),电子回单是1500000元;第八笔是2017年3月16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16016元(手续费为15元),电子回单是116001元;第九笔是2017年3月17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479782.7元(手续费分别为27元、15元,共计42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350000元、129740.7元;第十笔是2017年3月20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615373.91元(手续费为32.1元),电子回单是1615341.6元;第十一笔是2017年4月11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054499.09元(手续费为21.09元),电子回单是1054478元;第十二笔是2017年4月12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00026元(手续费为26元),电子回单是1300000元;第十三笔是2017年4月1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213999.3元(手续费为15元),电子回单是213984.3元;第十四笔是2017年4月21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81233.07元(手续费为27.62元),电子回单是1381205.45元;第十五笔是2017年4月28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00026元(手续费为26元),电子回单是1300000元;第十六笔是2017年5月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270025.4元(手续费为25.4元),电子回单是1270000元;第十七笔是2017年5月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16737.19元(手续费分别为15元、23.96元,共计38.96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18767.23元、1197931元;第十八笔是2017年5月10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76135.53元(手续费为15元),电子回单是176120.53元;第十九笔是2017年5月15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71325.97元(手续费分别为25.62元、10元,共计35.62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281065元、90225.35元;第二十笔是2017年5月16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81122.62元(手续费为27.62元),电子回单是1381095元;第二十一笔是2017年5月18日记账凭证数目为2200044元(手续费为44元),电子回单是2200000元;第二十二笔是2017年5月19日记账凭证数目为609463元(手续费为20元),电子回单是609443元;第二十三笔是2017年5月23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260377.21元(手续费为25.21元),电子回单是1260352元;第二十四笔是2017年5月24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250025元(手续费为25元),电子回单是1250000元;第二十五笔是2017年5月25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250025元(手续费为25元),电子回单是1250000元;第二十六笔是2017年5月26日记账凭证数目为2496158.62元(手续费分别为25.14元、24.78元,共计49.92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257125.70元、1238983元;第二十七笔是2017年5月31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48323.97元(手续费为26.97元),电子回单是1348297元;第二十八笔是2017年6月2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351447.03元(手续费为27.03元),电子回单是1351420元;第二十九笔是2017年6月5日记账凭证数目为746167.17元(手续费为20元),电子回单是746147.17元;第三十笔是2017年6月6日记账凭证数目为1868723.37元(手续费分别为27.37元、15元,共计42.37元),电子回单分别是1368681元、500000元;第三十一笔是2017年6月8日记账凭证数目为735374.95元(手续费为20元),电子回单是735354.95元,以上三十一笔电子回单总价款是39642588.83元。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8日电子回单总价款为12915803.82元,其中5月19日电子回单价款609443元,这笔汇款为2017年5月18日前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尾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8日原告的汇款为本案涉及的九份合同应付货款,共计12306352.02元。
对于君牧公司向津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津达公司提交发票一宗(九十六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标的后,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十六张,开票金额共计10759893.66元,票面税率17%。同时提交发票清单一份(三页),该发票清单系由原告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系统打印出来的,但是未加盖税务部门的公章。证明被告给我方开具的价值为1075989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7月前由被告单方作废,导致我方无法进行认证和抵扣。
对于津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788102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损失产生的原因,津达公司陈述,其计算方式为被告应当开票金额12306352.02元除以1+17%,再乘以17%得到1788102元。我方请教了专业税务人员告诉我们就应该按照该公式计算。该损失产生的原因2017年7月份我方到税务机关进行发票认证和抵扣时,税务机关通知我方被告给我方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75989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作废,我方无法进行认证和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津达公司要求被告君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7881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其理由如下:1.从津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合同书上君牧公司的印章并非原始印章,虽然津达公司抗辩上述合同系传真件,但津达公司并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是真实的,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和标的额与津达公司款项支付时间和数额以及君牧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究竟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哪一笔款项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价款以及哪一笔发票金额对应的是哪一笔付款,津达公司无法陈述清楚。3.从津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庭审陈述看,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之前亦存在经济往来。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津达公司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或基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所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9元,由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