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

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与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278号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南焦宋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方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国路以北、城东路以西(昌国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升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68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5,600元的线缆一宗,并签订了《电线电缆订货合同》。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未果。

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份的货款65,600元,对该数额无异议;二,对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低,该实际损失应该以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年利率3.85作为基准,以此为标准请求法庭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津达线缆同被告义升环保通过微信聊天互传文件的方式签订《电信电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5,600元的电缆,并载明“如需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逾期或故意拖延支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0%支付给供方”。2019年6月至8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9年9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津达线缆提交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提货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义升环保对欠付原告津达线缆货款6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称其所主张按照合同金额的30%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

二、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津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寇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