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07民初4711号
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陆平村那平坡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93525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9号江南水街4栋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3073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1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