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9334号



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21号喜盈门SOHO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陈方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试验区C4-012-A,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6号A座25层。

法定代表人:高宏刚。

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51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52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28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费用1500元、律师服务费27 451元、差旅费暂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方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1.原告为被告提供其“博鳌北汽幻速S5会议”的第三方人员、物料、搭建等现场各类相关服务;2.活动服务总费用为444114.56元,后最终结算价格为556298.6元;3.活动项目尾款应于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4月12日前全部支付;4.若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未向原告付款,则每迟延一日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第三方合作合同》,活动服务总费用为444114.56元,后最终结算价格为556298.6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51015.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305283.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后来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原告同意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第三方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博鳌北汽幻速S5会议”的第三方人员、物料、搭建等现场各类相关服务,活动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31日;此次活动被告应付原告总费用为444114.56元,活动(2017年3月27日)开始前5个工作日支付活动总费用70%作为预付款项,即310880.19元,活动结束后(2017年3月31日)7个工作日支付活动尾款30%,即133234.37元,如实际费用超出预计费用,则按实际费用结算;如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未向原告付款,则按每迟延一日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付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56298.6元,并提交案外人赵某于2017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博鳌北汽会议计算确认单》作为证据,显示费用小计524 810元,会务费增值税专票税金6%,为31488.6元,预算总计556298.6元。原告称赵某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并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0年9月29日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告称微信聊天和通话的双方为原告方联系人邵某超和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赵某。经查,在通话录音中,对方认可是被告方2017年博鳌北汽幻速试驾活动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将签完字的结算单邮寄回原告方,认可收到原告方发的催款律师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要求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费数额相符,认可收到了发票,认可拖欠服务费,解释了无法及时支付服务费的原因,多次告知了申请付款的进展,承诺了支付尾款的条件和时间。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页,显示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1015.5元。原告另提交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5月2日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6298.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其为了本案支出律师费27 451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7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结算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最终确认的服务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服务费305283.1元,有结算确认单和银行流水佐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并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高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且考虑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不低,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已经可以较好的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项目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528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28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原告海南智海**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577元(已交纳),由被告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旭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