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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折某某、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某某,男,汉族,陕西延安市宝塔区人,住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折某某、延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姚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9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