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2民初3189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四社人。
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3512576E。
法定代表人:折某。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华丰二期十三楼。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湖滨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原告**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7月,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张扁项目,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民乐县上天乐K47-K49+500标段的土方运输及路基垫方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2020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845元及人工费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5845元、人工费2000元,合计50784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都在延安市宝塔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按约定的管辖地点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本案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若发生纠纷的处理管辖没有书面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位于甘肃省民乐县境内,民乐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樊 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