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华丰二期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3512576E。
法定代表人:折宏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借用榆林市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该项目由被上诉人自负盈亏,向鼎峰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折宏银、高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鼎峰公司股东的所有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银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也变更在延安市宝塔区。本案系因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对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概不知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与鼎峰公司系口头约定的挂靠事宜,但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鼎峰公司口头约定的挂靠协议应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鼎峰公司是否形成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管辖而作出虚假陈述。
***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原名是榆林市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由该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上诉人,且任命被上诉人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所有事宜,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及税费。该项目所在地为神木市店塔镇,双方梅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的履行地为神木市。现工程已全面完工,双方之间对该工程的履行也已完毕,只剩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及31万元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也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是在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后才对住所地进行了变更,而非最开始注册地即在延安市,综上所述,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市,故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