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华丰二期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折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3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4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79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夏某、温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民乐县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嘉陵大厦1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洛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区。
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刘某、王某1、吴某、陶某、张某1、朱某、杨某、王某2、马某1、梁某、王某3、温某、**、吕某、马某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曹某、贺某、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2、被上诉人**、夏某、刘某、王某1、吴某、陶某、张某1、朱某、杨某、王某2、马某1、梁某、王某3、温某、**、吕某、马某2的诉讼代表人夏某、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等17人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等人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贺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等17人系劳务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等人多次自认是受曹某、贺某雇佣,故其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被上诉人曹某、贺某。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等17人的劳务费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等17人的劳务工资全部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张扁项目部”)直接支付,上诉人不具有支付义务。根据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张扁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7.3款“中铁十五局张扁项目部按照上诉人每次计量额2%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所使用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按月将工资表报中铁十五局张扁项目部,办理一次性委托付款手续,配合项目部将工资发给劳务人员本人。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发放至劳务人员手中或打入劳务人员银行账户。”本案中,**等人的劳务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的根本原因在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拖延支付,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三、2019年3月1日,上诉人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张偏高速公路ZBTJ-2标段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负责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支付**等人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等17人劳务工资未能发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放劳务工资,且本案中,劳务工人的雇佣主体为被上诉人曹某、贺某,各劳务工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等17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是打工的,给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劳务,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支付劳务报酬。答辩人和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关系,提供劳务的工程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由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等17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曹某和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曹某和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服,但因判决书是公司签收的,当时曹某在外出差,看到判决书时上诉期已经过了,故没能提出上诉。
贺某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贺某仅仅在施工现场履行职务,是分包人曹某雇佣的员工,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施工单位的意志,**等17人起诉贺某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贺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张扁高速公路ZBTJ-2工程,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承包工程的K47+000-K55+7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中标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未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3月1日又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曹某(丙方)在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承接的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合同编号为CR1504-GL-ZB2B-2019-00001)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前期在项目地设立项目经理部并指派折某2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部事宜,乙方就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人工工资的发放,需提供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相应人员签字按手印及联系方式;3、丙方自愿对乙方可能拖欠的工程款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对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分包工程的施工费用及被告曹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2019年4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扁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4.1约定工程名称甘肃省张扁高速公路ZBTJ-2,4.2约定工程地点甘肃省张掖市××县,4.3约定劳务作业范围K47+000-K55+7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5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4月5日,竣工交付时间2019年10月30日;合同7.3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每次计量额2%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所使用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按月将工资表报甲方,办理一次性委托付款手续,配合项目部将工资发给劳务人员本人。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发放至劳务人员手中或打入劳务人员银行账户。合同8.4约定本合同暂定劳务费总价3283202元,该金额为含税价格(价税分离后,不含税金额暂定为3187575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款暂定95627元)。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单价清单附件所列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结果为合同最终总价款;合同18.10约定为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员工(民工)工资。每月由乙方制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列明工资月份、姓名、工资数额,并经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代发数额视为乙方收到劳务价款数额。合同21.4约定禁止转包和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有权单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价款总额20%违约金。同日,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六项载明:按照劳务承包工程造价核实人工费并计量应付工费,保证按月登记造册做好工资表并上报给项目部,办理一次性委托付款,配合项目部将工资发给民工本人。如因业主计量款到位不及时,我保证自己垫付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我保证我所使用的劳务人员绝不因拖欠工资而找甲方闹事、静坐、上访等,如有类似情况,甲方无条件让我们退场,并处愿接受每次50000元的罚款,并终止我们的《劳务合同》。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
2019年3月1日,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后,被告曹某、贺某雇佣原告17人用自己机器在张扁高速公路二标四工区路基上提供填路基的劳务工作。2020年1月21日,被告贺某给原告吕某出具金额为30472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615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王某1出具金额为10215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夏某出具金额为1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张某1出具金额为32128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陶某出具金额为33889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吴某出具金额为19751元的欠条一张。2020年5月14日,被告贺某又分别给原告17人了出库单原件,其中:原告王某234800元、原告**51800元、原告温某59400元、原告梁某20200元、原告马某219800元、原告朱某25853元、原告刘某41865元、原告王某335400元、原告杨某28531元、原告**66381元、原告王某138480元、原告夏某79800元、原告张某122711元、原告陶某50695元、原告吴某36268元、原告马某110100元。2020年期间,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先后给原告17人代发过劳务工资。后被告曹某、贺某在7月、8月、9月工资表中签字确认了原告**等人未领劳务工资数额,其中原告**70020元、原告夏某191700元、原告刘某33480元、原告王某138880元、原告张某143920元、原告陶某67590元、原告吴某36540元、原告朱某23220元、原告杨某23310元、原告王某231320元、原告马某124300元、原告梁某17730元、原告王某331860元、原告温某53460元、原告**46620元、原告吕某24120元,原告马某2未领数额遗漏。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资表中盖章确认。后被告曹某、贺某又重新制作7月、8月、9月工资表,由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工资表一并提供给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资表再次给原告17人代发了部分劳务工资,其中原告**41940元、原告夏某115020元、原告刘某20069元、原告王某123310元、原告张某126280元、原告陶某40500元、原告吴某21960元、原告朱某13908元、原告杨某13969元、原告王某218720元、原告马某114580元、原告梁某10858元、原告王某319080元、原告温某32040元、原告**27900元、原告吕某14518元,原告马某210495元。之后,原告17人的剩余劳务工资,五被告均再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被告曹某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确保在2020年10月15日将计量金额发票送到中铁十五局张扁高速项目部,如发票不能到位,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段冠亚在承诺书下方亦载明,收到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后,项目部在10月30日前按延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支付。
再查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建筑劳务分包等,营业期限为长期;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某,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4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除代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过劳务费用外,再未向其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贺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另,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是否欠付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劳务费用无法确认,尚在诉讼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7人用自己机器在张扁高速公路二标四工区路基上提供填路基的劳务工作,理应取得相应报酬。关于本案应否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17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仅系其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以该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等规定已裁定驳回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且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亦未上诉,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17人剩余劳务工资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关于原告17人剩余劳务工资数额的确定?根据庭审中原告17人提供的欠条、出库单、盖有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经被告曹某、贺某确定后未领的工资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给原告17人代付劳务工资数额的工资表,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综合庭后被告贺某提交答辩状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原告17人剩余劳务工资数额为311418元,其中原告**28080元、原告夏某76680元、原告刘某13411元、原告王某115570元、原告张某117640元、原告陶某27090元、原告吴某14580元、原告朱某9312元、原告杨某9341元、原告王某212600元、原告马某19720元、原告梁某6872元、原告王某312780元、原告温某21420元、原告**18720元、原告吕某9602元,原告马某28000元。
关于原告17人剩余劳务工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张扁高速公路ZBTJ-2工程后,将该工程的K47+000-K55+7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分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原告17人受被告曹某、贺某雇佣在该工程上提供填路基的劳务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代付劳务费中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被告曹某、贺某均签字确认,被告曹某又系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曹某、贺某雇佣原告17人及被告贺某给原告17人出具欠条及出库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是故,原告17人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17人已按约提供劳务,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剩余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21.4条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约定,本案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17人的劳务工资亦是经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委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故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农民工欠付劳务工资的情况,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对原告17人的剩余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曹某,根据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七条:“丙方(曹某)自愿对乙方(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能拖欠的工程款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内容,被告曹某雇佣原告17人提供劳务虽系职务行为,但其个人在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作为丙方提供担保,自愿对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能拖欠的工程款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17人亦是受雇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该分包工程上提供劳务,根据被告贺某给原告17人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亦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17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曹某应对原告**等17人的剩余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贺某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的K47+000-K55+7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分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过错。对原告17人的劳务工资,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曾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但该支付行为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代付行为,且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劳务费用尚无法确认,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17人主张的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及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剩余劳务工资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贺某,被告贺某、曹某雇佣原告17人及被告贺某给原告17人出具欠条及出库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贺某亦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17人剩余劳务工资311418元(其中:原告**28080元、原告夏某76680元、原告刘某13411元、原告王某115570元、原告张某117640元、原告陶某27090元、原告吴某14580元、原告朱某9312元、原告杨某9341元、原告王某212600元、原告马某19720元、原告梁某6872元、原告王某312780元、原告温某21420元、原告**18720元、原告吕某9602元,原告马某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对原告**等17人的剩余劳务工资3114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贺某在本案中再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负担5926元,原告**等17人负担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等17人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张扁高速公路ZBTJ-2工程后,将案涉ZBTJ-2工程K47+000-K55+7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后由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等17人受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贺某雇佣在该工程上提供填路基的劳务工作。虽然**等17人不是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分包,但根据查明的**等17人已付工资的支付程序、工资表由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并盖章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合作关系,故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系**等17人的用工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现已查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暂定劳务费总价为3283202元,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根据各方认可并查证认定的**等17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显未超出上述劳务费的范围。另,**等17人虽认可所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中均不同程度包含有部分机械费用,但具体数额无法区分,且根据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审定并交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工资表,已支付**等17人的劳务费用全部记载为“人工工资”,故一审将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均认定为人工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贺某应承担本案工资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虽然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直接支付过**等17人的劳务工资,但系依据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提供的工资表进行代付,并非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且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一审已查明认定贺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故贺某亦不应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因此,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上诉人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格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