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民初5817号
原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折XX,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鹏伟,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同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在榆阳区人民路东食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案涉纠纷为原、被告股权转让后所发生,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