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7民初6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6年1月11日移送鉴定,2016年2月26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我在被告处干焊接活。在干活过程中,焊一面梁翻面时,由于被告自制的工字钢卡没卡好致使梁脱落将我的右脚面砸伤,右脚五指全部压砸离断。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拿医疗费后就不再管了,现还没康复。我上有老下有小全指望我一人生活。被告一直说让去厂里解决,但一直见不到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18.23元、误工费4455元、护理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7.4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0元,共计89407.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干活受伤,但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劳动或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2、制作单据一份,据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护理的期限、误工时间。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2015年被告公司8、9、10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费用计算过高。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被告自行书写,应该提供8月份之前的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按吨位计算是工资发放的一种形式,并且庭审笔录复印件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3、4、6是相应机关出具的手续,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起重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生产活动由企业的班组进行,班组有固定的,也有不固定的,有工作需要就临时从外面招聘人员组成班组。因工作需要,2014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介绍到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干活。原告***招收工人并成立了一个班组,原告***任班组组长,报酬按计件工资计算。2015年8月5日11点左右,原告在地面上焊接5吨19米5的行车,焊接完一面后。由另一辆行车吊着翻面的时候,被告公司自制的工字钢卡松动,梁掉下来砸中原告。经新乡公立医院诊断为:右足1-5趾压砸离断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至10月15日止,共计7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性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5900元,其中13500元是工资。2016年2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其误工期拟定为150日。其中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1948年12月6日生,母亲***,1942年1月8日生。原告姊妹四人,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原告育子女三人,长女1999年12月18日生,长子2000年7月14日生,次子2003年12月7日生。另查明,原告***无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证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即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些工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该工作成果是承揽人自己独特的劳动的产物,其负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本案中原告***以班组的名义用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按照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亲自定作行车,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该行车并按吨位计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没有资质还让其承揽该项工作,自身存在选任过失,并且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字钢卡系其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合格证,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定作、选任过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作为雇主一方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4455元进行计算。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71天为5929元(30482元/年÷365天×71天)。3、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30天为1252元(30482元/天÷365天×30天÷2)。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为1065元。5、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为21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412元(10853元×20年×20%)。7、医疗费23818.2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5126元(7887元/年×13年×20%÷4),母亲***2760元(7887元/年×7年×20%÷4),长女1577元(7887元/年×2年×20%÷2),长子2366元(7887元/年×3年×20%÷2),次子4732元(7887元/年×6年×20%÷2)。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12、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422元。被告已支付32400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31453元。(已扣除支付3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原告***负担181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