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124民初1844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4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湘1124民初939号***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向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预付的修理费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知“应另行处理”。***遂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而不当得利纠纷属一般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特别的管辖规定,应按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封丘县,因此,道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