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1434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张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24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利率4.9%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1719天,为10107.72元,以上合计:38107.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订购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电动葫芦、轨道(非标)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800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兰州市西固区,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取证。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壹万元整,设备制造完成出厂前付陆万元整,剩余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取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地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4月2日付款60000元,4月7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设备等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安装和调试,并验收取证,但被告至今未能结清剩余28000元货款。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被告的拖延拒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及2019年4月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某乙公司(供方)与张某(需方)就订购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电动葫芦、轨道(非标)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8000元,某乙公司负责运输至张某指定交货地点兰州市西固区,由某乙公司负责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取证。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壹万元整,设备制造完成出厂前付陆万元整,剩余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取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9年3月2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转账说明:龙门吊定金),于2019年4月2日付款60000元,后某乙公司通过物流将设备等送至张某指定地点后,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和调试,并验收取证。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大队备案,该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设备名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全称: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某。”2019年5月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但张某至今未能结清剩余28000元货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某乙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及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某甲公司及张某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张某在《起重机购销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字,但是该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是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某乙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检测报告、双方微信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及某甲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某乙公司诉请张某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28000元×4.75%÷365日×130日=473.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26日(计1460日)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合计金额为4626.53元,以上合计5100.2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5100.23元,合计33100.23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