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某某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陵镇开发区起重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河南**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设备寄存费119000元,以42104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5倍,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寄存费、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设备款是否应当支付,该款是***主张的主债权,而设备寄存费、逾期付款利息,均是由设备款这一主债权产生的从债权,湟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青0122民初3474号判决书,依据主债权设备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驳回了***的诉求。且本案中对寄存费等损失有明确的约定,**公司向***出具的《证明》及***与***会谈录音中,**公司明确表示,因其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承诺支付设备寄存费,故**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本案与(2019)青0122民初3474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不同诉讼,因此(2019)青0122民初347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对本案不产生既判效力。二、寄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是***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向***支付货款40余万元,至今长达近八年的时间。经本案一审查明,**公司的厂房自始不具备安装条件,一审判决**公司不负担设备寄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显失公平。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4日**公司接受设备期间,**公司明确表示自己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且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使设备寄存费不能成立,由**公司承担此期间1.5倍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损失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一审对寄存费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对寄存费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2019)青0122民初3474号生效判决书、(2020)青0122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书、(2021)青01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的诉请;2.***与**公司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寄存费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不存在所谓的主从债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公司在支付完定金5万元之后,***应当履行供货义务,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试完毕同时开具17%的税票以后,才能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3.关于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公司辩称,利息和寄存费应当支付。 新乡公司辩称,利息和寄存费应当支付。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青01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关于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判令支付未达到条件的货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公司支付定金五万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60%后开具17%的全额发票,一年内付全款,一次性付余款24万元,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后,合同自行终止。后**公司将货款请求权转让给***。本案中,一审未考虑双方有效的约定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剩余货款错误。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达成约定,认定将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标的物系起重设备,依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起重机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属于**公司的专属义务,不得因约定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按照上述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投入使用前,应当提交、附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但截至目前,***及**公司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因此一审将专属义务转让认定为债务转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三次审理,在对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前提下,仅凭没有履行的《通知函》或《告知书》提起诉讼,其目的是回避安装义务。按合同约定,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安装地点,**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书面告知安装事宜后,**公司同意***到所在的场地进行安装,因***未提供安全技术规范等设计文件,按照使用需求,双方确定了安装地点。但事后仅以新乡公司单方形成的测量数据告知不符合安装要求,且并没有告知不符合安装的原因,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仅以未经确认的事实推定不符合安装条件,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22年2月23日***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也不明确是否符合安装条件而通过一审法院提出“场地是否符合安装条件为目的”司法鉴定,事后***提出对设备的改造后的安装费为8.9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设备不存在无法安装的情形。由于***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没有到现场履行过勘查,提出技术交底等事宜,**公司有权按有利于自己企业使用的要求确定安装地点,因此一审以安装形成的意见推定为新的合意,认定案涉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显然与能够安装的客观事实相悖。 ***辩称,本案是买卖纠纷,**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不具备安装条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发现**公司对桁道进行了改造,其改造没有提供任何技术上的证明,足以证明仍然不符合技术条件也不符合安装条件,***提供的设备是国标产品其需要的安装条件不存在**公司所说的技术交底,**公司采购时,对设备所需要的安装条件是明知的,现场勘验也足以证明在2021年10月***委托第三方去安装时,**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同时,也证明了***已经履行安装义务,现场勘验经过改造的厂房还是无法安装。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把所有约定的安装地点都看了,**公司没有提供一台具备安装条件的现场。 新乡公司辩称,与**公司意见的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设备款440000元,寄存费1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305元(以55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5倍,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合计731305元。按上述计算方法,以559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系**公司业务经理,***系**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1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LD10T-22.5m-9M-A5)2台570**元/台、电动单梁起重机(LD2T-22.5m-9M-A5)3台350**元/台、花架门式起重机(10t-16m-9MA5)1台660**元/台、花架门式起重机(2T-9MA5)1台470**元/台、10T起重机专用钢轨(Q38)400米180元/米、10T起重机专用压板(Q38)1760个10元/个、10T起重机专用防振垫(Q12×20)880个8元/个、10T起重机用高强度螺栓(Q18×8)1760条7.5元/条、10T起重机用无接缝滑线(400A含附件)160米70元/米、2T起重机专用钢轨(Q24)400米130元/米、2T起重机专用压板(Q10×16)1600条8元/条、2T起重机高强度螺栓(Q16×8)1600条6.5元/条、2T起重机专用防振垫(Q24)800个7元/个,以上设备价款合计541040元。另约定运费安装费用11960元、取证7000元。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货到现场15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定金人民币50000元,货到甲方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60%后乙方给甲方开具17%的全额发票,一年内甲方付乙方全款,一次性付余款人民币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20000元,但由于**公司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其要求**公司延迟发货,**公司予以同意。2017年5月5日,**公司将全部设备运输至**公司厂房,**公司进行签收后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2019年4月1日,**公司与***进行债权转移后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主张设备价款的债权已转移给***的事实,但该《通知》未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后期维护和质保义务作出约定。2019年7月12日,**公司向**公司及***发出《通知》,要求**公司及***尽快安排设备安装并及时交付所有设备的遥控器,以便及时验收使用,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一星期内给予答复。2019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款440000元及寄存费119000元,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青012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公司债权转移行为有效,但由于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青0122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021年9月8日,**公司、***委托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2021年9月13日,**公司回函**公司及***,表明其公司厂房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双方由此协商补充约定了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安装时间。2021年10月7日,**公司与新乡公司签订《起重机委托安装协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乡公司负责完成对**公司起重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21年10月1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入场告知》及《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协议书》,同意**公司、新乡公司入场进行起重机安装。2021年10月15日,新乡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起重机委托安装协议安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表明**公司厂房中的起重机轨道跨度与案涉起重设备跨度偏差值达到200mm,超过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允许的极限偏差值,设备无法完成安装。另查明,**公司厂房起重机轨道跨度为22.7m,其已另行购买并安装使用的起重机设备跨度为22.67m,其从**公司处购买的设备跨度为22.5m,两种设备之间的跨度差距为170mm,厂房轨道跨度与案涉起重设备跨度之间的差距为200mm。**公司厂房中的起重机轨道跨度与案涉起重设备跨度偏差值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起重机轨道跨度极限偏差值±15mm。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采取去除轨道连接处丁卯,以焊接方式对厂房轨道进行了调整,使轨道中心距缩短,与案涉起重设备中心距相吻合,并向**公司及***重新出具了《桁车安装通知书》,对部分安装地点进行调整后要求**公司和***进行安装,**公司和***认为变更安装地点属于变更合同,均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起重设备至今无法安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设备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自2014年从**公司处订购案涉起重设备,但因其厂房暂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公司迟延发货。至2021年10月,**公司委托新乡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时,发现**公司的厂房起重机轨道跨度与案涉设备跨度偏差值达200mm,远超国家标准允许的跨度极限偏差值±15mm,确实无法达到安装条件。**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购买方,应当为**公司提供足以完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条件,但**公司的厂房始终不具备安装条件,致使**公司的安装义务无法完成,故设备至今无法安装的主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设备款及寄存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并通知了**公司,该通知已到达**公司,**公司对此明知亦无异议,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案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仍应由**公司履行。在安装过程中,**公司委托新乡公司进行安装,**公司对此明知,亦同意由新乡公司入场进行安装调试,新乡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故该债务转移有效。综上,***作为债权人主张案涉设备款并无不当。关于设备款440000元。本案中,**公司已依约向**公司供应了起重设备,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方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设备未能安装完成的原因是**公司自2014年8月合同签订起至今始终未能向**公司提供足以安装设备的条件,因此,**公司以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明显加重了**公司及***的合同义务,显失公平,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运输安装费用11960元,取证(质检报告)费用7000元,但**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质检工作,要求**公司支付安装费及质检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扣除,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设备价款421040元。关于寄存费。***主张的寄存费已经由生效判决驳回,其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积极履行安装义务也是案涉合同至2021年9月仍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之一,其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起重设备价款42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时,**公司认为设备符合安装条件。***、**公司、新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起重设备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设备款及寄存费、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案涉起重设备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公司两次诉讼主张**公司支付设备剩余款及寄存费,法院均以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支付设备剩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针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问题,与**公司达成了新的意见,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公司的厂房至今仍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导致**公司无法完成设备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60%后开具17%全额发票,一年内付全款。但**公司要求迟延交货,且至今未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存在根本违约,**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案涉设备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至今无法安装的主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设备款及寄存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公司与***进行债权转移后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主张设备价款的债权已转移给***,该通知已到达**公司,**公司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已成立,故***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的寄存费已由生效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违约已经给***继续履约造成了障碍,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7日起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鉴于2017年5月**公司将设备运至**公司后,**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安装设备无果,**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增加了**公司的损失,故应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要求支付寄存费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但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21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四、驳回***要求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寄存费1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9元,由***负担4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青海**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34元,由***负担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