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合,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周、孙晓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廷仁,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黄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6249185X0。
法定代表人:魏东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玉合因与被上诉人***、石廷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玉合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石廷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刘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玉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免责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接收单》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应当被采信。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国家明确规定安装起重机需具备资质,其明知***没有任何资质,仍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并且不加任何监管,任其再次违法转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石廷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损失标准过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加盖购买门市部公章的收据证明残疾器具辅助费的实际发生,该门市部无法提供正式票据,但残疾器具辅助费仍应当支持。误工标准应按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到8000元,一审酌定按最低标准6000元计算过低。交通费辗转多地治疗花费数千元,仅主张2500元,而一审酌定1000元过低。三、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焦玉合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开庭中焦玉合已经当庭自认不认识公司的人,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于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Q519号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单无异议,是因为该告知单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因此对此无异议,但无法认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赔偿焦玉合的损失。焦玉合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采信。焦玉合没有安装起重机的资质,不听劝告,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应由焦玉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焦玉合的上诉请求。
***辩称,焦玉合没有证据证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其他意见同起重机公司的意见。关于赔偿标准,焦玉合要求过高,***的赔偿比例也高,***不是焦玉合的雇主,也不认识焦玉合。
石廷仁辩称,不知道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是什么关系,交通费过高,责任比例也有问题,因为还有两家单位没到位,一个是当时施工的吊车司机,一个是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康丰公司找的吊车。事发当天上午,吊车司机不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吊车司机是否有操作资质,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
焦玉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廷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501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起重机,之后又卖给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并由***负责为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安装,***以两台起重机安装工作以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石廷仁,并由其负责找人安装。2015年12月初,石廷仁在QQ群“长垣起重机安装维修群”发布招工信息,焦玉合看到后与石廷仁联系,随后开始跟随石廷仁安装起重机,安装十几天后,2015年12月22日,焦玉合又跟随石廷仁到安徽定远县的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起重机安装工地工作。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焦玉合和其叔叔同时在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焦玉合因钢丝绳断裂从起重机上坠落摔伤,焦玉合摔伤时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焦玉合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663.2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31.24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9日入住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452.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9647.34元。2016年9月25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焦玉合的伤情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玉合1、1)左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2)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第二次出院之日(2016年1月25日)至第三次住院之日(2016年3月26日)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第三次出院(2016年3月29日)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陆仟至捌仟元(¥6000-80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共计3110元。另查明,焦玉合系农民,其有两个子女,儿子焦睿轩2012年9月17日出生,现已年满4周岁;女儿焦若熙2016年5月15日出生,现不满1周岁。焦玉合庭审中认可石廷仁和***分别已先行支付焦玉合5000元,共计10000元。焦玉合持有焊工证,但不具有安装起重机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焦玉合为石廷仁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焦玉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焦玉合的各项合理损失,石廷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焦玉合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9747.34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焦玉合三次住院分别为12天、21天、3天共计36天;第二次出院之日至第三次住院之日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天数为61天,护理人数一人;第三次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一人,以上均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分别为3006.44元、2547.13元、2505.37元,护理费共计8058.9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焦玉合在合肥解放军105医院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12天为600元,在安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为630元,原阳卢氏骨科医院3天,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为45元,以上共计1275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36天为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焦玉合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计276天)为8206.58元。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因焦玉合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焦玉合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焦玉合左上肢和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76.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焦玉合的儿子焦睿轩2012年9月17日出生,现已年满4周岁;女儿焦若熙2016年5月15日生,现不足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至焦睿轩、焦若熙十八周岁,又因焦睿轩、焦若熙的抚养义务人数均为2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81.1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58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焦玉合作为成年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石廷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焦玉合承担30%的民事责任,石廷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64809.9元。石廷仁、***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相应扣除。***将两台起重机出售给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由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作为分包人将起重机安装的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安装、拆卸资质的石廷仁,故***应与石廷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钢丝绳断裂造成,钢丝绳又为石廷仁提供,石廷仁作为焦玉合的雇主,未督促焦玉合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70%的比例向石廷仁追偿。焦玉合要求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廷仁、***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石廷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玉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80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69809.9元(石廷仁、***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二、***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与石廷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70%的比例向石廷仁追偿;三、驳回焦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焦玉合负担1055元,石廷仁、***共同负担154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0元,由石廷仁、***共同负担。(焦玉合已预交。)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存的涉案相关资料:1、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接收单;2、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3、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4、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MH型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5、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检报告。
焦玉合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的特种设备的实际安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加盖的印证有异议,并非公司印章,对自检报告最后一页有异议,复印件看不清,无法确定是公司印章。
***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买设备时该公司销售部的于国民给的资料,***拿着公司的手续去滁州市质监局办理手续,所以告知人是***。
石廷仁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缺少安装人员材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调取,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给安徽省康丰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公司安装起重机械,由***负责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及如何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焦玉合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廷仁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合格的钢丝绳,也未督促雇员佩戴安全措施防患未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雇主石廷仁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应当使用有资质的人员安装特种设备,却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负责安装,而***作为分包人又将起重机安装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石廷仁,故***、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与石廷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玉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正常的防范意识,明知自己工作的危险性,却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酌定受害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上诉人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到8000元,一审酌定为6000元并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因焦玉合系农村居民,但属青壮年,结合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偏低,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符合现实情况,误工费计算为21814.59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计276天,28849元/年÷365天×276天)。
关于交通费,因焦玉合只提供了一张加油站的签购单,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玉合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747.34元;护理费80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21814.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81.1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303.59元。石廷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76512.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石廷仁、***已支付的10000元,石廷仁还应赔偿71512.51元。***、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
二、石廷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玉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71512.51元,***、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焦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600元,由焦玉合负担1113元,石廷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焦玉合负担1355元,石廷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