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4民初10478号
原告浙江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汪菲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特别授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