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1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7号(37甲1号)2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四家子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争议因双方以达成和解,双方权利义务已实现,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同时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