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1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7号(37甲1号)2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四家子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争议因双方以达成和解,双方权利义务已实现,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同时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众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金震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