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2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军公司”)、涟源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送变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鑫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具体以案涉工程建设方实际结算金额确定),诉讼中确定为1673667.04元;2、从竣工之日,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省送变电公司承包了娄底西500KV变电站建设工程,鑫军公司向省送变电公司分包土建施工项目,鑫军公司将其分包的入场前灌木清理、进站路路基(包括新建和拓宽)、进站路埋涵管、涵桥、进站路两侧挡土墙、进站路场平及站外排水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鑫军公司没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按鑫军公司分包合同计劳务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8日撤场,鑫军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6203061元。原告施工队撤场后,原告自行结算申报劳务工程款为10065715元,鑫军公司不认可,双方约定去省送变电公司结算。2022年1月21日,省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本工程进站路施工部分结算总额为806万元。因鑫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结算,在协议上未签字,但在电话中表示,只要省送变电公司将工程款付给鑫军公司,鑫军公司可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鑫军公司以省送变电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及未付清鑫军公司工程款为由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鑫军公司申请对原告涉案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款为7856053.11元,原告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667.04元”,此款为应得工程款7841629.14元(实为7856053.11元),核减税金647473.97(实为648664.94元)、已付工程款6203016元、应补石材款1365145.74元的一半682572.87元而来。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完成的工程量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未签合同,原告施工服务于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有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鑫军公司辩称:1、被告鑫军公司将土建劳务发包给原告是实,未签合同,完工后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争议,双方申请了鉴定,鉴定原告总工程款7856053.11元。鑫军公司已付款6203061元,扣除管理费7190748元,扣除保险费用22133元,扣除毛石混凝土费用782180.66元,公司已多付原告139008.55元。综上,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若其是施工班组长或包工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省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2、若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省送变电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省送变电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仅在其欠付鑫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2020年9月30日,省送变电公司承包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娄底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2020年12月11日,省送变电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鑫军公司,系合法分包。至2023年1月,双方结算金额62215706元,省送变电公司已付鑫军公司进度款58825639元,至2024年2月6日付清工程余款和质保金,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省送变电公司承包了娄底西500KV变电站建设工程,鑫军公司从省送变电公司分包土建施工项目,鑫军公司将其分包的入场前灌木清理、进站路路基(包括新建和拓宽)、进站路埋涵管、涵桥、进站路两侧挡土墙、进站路场平及站外排水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鑫军公司没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按鑫军公司分包合同履行。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8日撤场。施工期间,原告开支运费297300元,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自行结算,自认应得劳务等工程款为10065715元,经省送变电公司协助审核原告应得806万元,原告认可,但鑫军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认鑫军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及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共6203061元。
诉讼中,原告和鑫军公司申请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世纪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各支付费鉴定费45000元。该机构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世纪龙【2024】造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工程总造价为7856053.11元(含税),其中包括税金648664.94元,详见《娄底西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进站道路部分清单结算表》。原告对该鉴定质证,因工程石材系原告施工开采,根据分包合同及结算,石材款为1365145元,此款应计入工程款,但鉴定结论未计入。鑫军公司认为,根据设计施工应为毛石混凝土,原告未按施工要求施工,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只能按市场价计价,应核减费用782180.66元。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认为,原告开采石材属原告的施工内容,其用于施工,不应再计价,否则属重复计价。原告工程款,鉴定是按分包合同约定计价,原告未按工程设计的毛石混凝土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定机构不宜核减。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省送变电公司承包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娄底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2020年12月14日,省送变电公司与鑫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暂定64052418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3年1月,双方经结算工程款金额62215706元,结算前省送变电公司已付鑫军公司进度款58825639元,至2024年2月6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多少;二、被告省送变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鑫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原告组织施工,由鑫军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诉讼中,原告与鑫军公司均申请鉴定,确定了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856053.11元(含税),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工程款还应应包括石材款1365145元,因未提交其购买石材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未认可其开采的石材应计工程款,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军公司请求核减毛石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782180.66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核减无充分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鑫军公司辩称应扣除管理费7190748元,扣除保险费用22133元,与原告应得工程款无关联,对其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应得不含税工程款为1004327.17元(7856053.11元-税金648664.94元一已付工程款6203061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鑫军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省送变电公司相对于鑫军公司是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依分包合同支付鑫军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有在未支付鑫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的直接付款义务。现省送变电公司与鑫军公司已结算,且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应得工程款再没有给付的义务。
综上,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劳务工程款7856053.11元,鑫军公司有支付的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鑫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6203061元,则还应支付原告1004327.17元。本案中,原告与鑫军公司对工程款无付款时间约定,可确定在工程交付、竣工结算、原告起诉之时鑫军公司有支付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从工程竣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327.17元(不含税)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二、本案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和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各负担45000元(已支付给鉴定机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3元,由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11919元,由原告***负担7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