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与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5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王某某劳务费108359元,并支付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700.42元,合计121059.42元;自2025年1月1日起以1083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贵州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宁市温泉镇五月温德姆旅游度假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张某某。2021年9月1日,张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砌砖、支模、人工浇注混凝土、回填土方等零星劳务交由王某某完成,各项施工单价在施工劳务单项承包定价表中进行的约定。经结算,王某某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08359元,可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却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王某某劳务费。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拖欠王某某劳务费至今三年多,给王某某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困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除了支付王某某劳务费外,还应当向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王某某多次向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催要劳务费,贵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贵州某乙公司辩称:1.贵州某乙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2.《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签证单等资料非贵州某乙公司签署,协议及劳务费结算与贵州某乙公司无关;3.贵州某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王某某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某乙公司没有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也没有与贵州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案涉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3.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不是某乙公司承包,王某某请求支付的劳务费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 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王某某向张某某承接了安宁市温泉镇五月温德姆旅游度假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中的零星劳务,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名称为“某甲公司温泉五月产权酒店(温德姆华美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王某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之后,要求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指派案外人游金某某结算后,向王某某出具了《杂工签记单》及《黑金沙压板补贴单》等结算资料,其中,2021年10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了《王某某班组收方》,确认王某某的劳务报酬共计108359元。其中的《王某某班组收方》及《黑金沙压板补贴单》还加盖了名称为“某甲公司温泉五月产权酒店(温德姆华美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上述《王某某班组收方》及《黑金沙压板补贴单》中加盖的名称为“某甲公司温泉五月产权酒店(温德姆华美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关非某乙公司备案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劳务费发生争议,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合作协议书》、《王某某班组收方》、《杂工签记单》、《黑金沙压板补贴单》、印章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支付尚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与贵州某乙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贵州某乙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王某某诉请贵州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案涉项目的砌砖、支模、人工浇注混凝土、回填土方等零星劳务交由王某某完成,王某某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后,要求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指派案外人游金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了《王某某班组收方》《杂工签记单》及《黑金沙压板补贴单》等结算资料,并加盖了名称为“某甲公司温泉五月产权酒店(温德姆华美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因此,王某某是否可以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取决于张某某与游金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某乙公司出具结算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游金某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结算资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某乙公司的合法授权行为,且结算资料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不是某乙公司经备案的印章,因此,在张某某与游金某某未向王某某出示某乙公司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结算资料的行业,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张某某与游金某某加盖项目专用章的结算资料,对某乙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与王庭人之间并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王某某是否可以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张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某乙公司出具结算资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承包建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某乙公司备案的印章,因此王某某并无理由相信张某某具有某乙公司的代理权。故张某某与王某某结算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并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专章,而非某乙公司备案的印章,且某乙公司对该协议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陈述,王某某在提供案涉劳务的过程中,均受张某某的指挥、安排和管理,并未实际接受贵州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指挥、安排和管理。综上,王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张某某是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主体。 关于支付尚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及其指派的案外人游金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杂工签记单》《黑金沙压板补贴单》等相关结算资料,其中,于2021年10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了《王某某班组收方》,上述结算资料明确载明欠王某某劳务费108359元。在王某某多次催要后,张某某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因此,必然给王某某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张某某指派游金某某,故,张某某应支付以108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08359元及利息(以108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6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60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