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502民初6656号
原告:龚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驰宇(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胡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债务人(第三人)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3566.829元,共计3343566.829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从2026年3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债务人(第三人)的保全费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2026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债务人(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2026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龚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原告龚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原告龚某办理退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