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0749号
原告:尚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济协乡天官村17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袁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一号多彩航空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都商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3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航都商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40.70元(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0440.70元。2.判令被告***、航都商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某建设项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G85渝昆高速、凌某围合区域,紧邻空港大道,由被告航都商业开发建设,由被告***总承包,被告***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袁某及被告刘某。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刘某的招聘进入被告***设立的“昆明某项目部”资料室工作,担任资料主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1000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刘某、袁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的部分工资30000元,尚欠原告2021年5月以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94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航都商业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对本案中被告刘某、袁某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航都商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准确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案涉劳务关系履行的实际情况可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刘某个人。袁某没有实际参与到项目施工及管理,刘某自认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由刘某招聘,工资由刘某发放,且***承认刘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原告证据《代发工资表》系刘某单方面出具,只有刘某个人签名,与袁某无关。二、《目标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均仅是案涉项目***、刘某、袁某之间前期工程流转的一种方式,且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原先约定的履行方式,故被告袁某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刘某聘用进入案涉项目担任资料主管,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是涉案昆明空港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某聘用进入案涉建设项目资料室工作,担任资料主管,原告与刘某系雇佣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的工作受刘某管理,因此***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被告航都商业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法律关系认定来看,航都商业并非劳务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不成立,且航都商业在整个项目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未在承包人员招聘及管理中进行过干预。三、原告诉请航都商业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针对此主张,抗辩理由为:1.航都商业与被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施工专用合同条款3.1明确约定“对于承包人非法用工侵犯农民工权益,农民工的劳动生活条件没有得到依法保障的,如出现克扣拖欠工资,农民工上访事件等行为,每次上访承包人因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0万元,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若本案原告诉请款项被法院定性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责任,航都商业不承担责任。2.航都商业与被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昆明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施工内容终止协议4.1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就本项目设计的全部债务、各种纠纷(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及承担,否则,若因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移交、推进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航都商业不承担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航都商业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在航都商业对被告某乙限额内进行支付,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因此航都商业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被告刘某、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航都商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内部会议纪要及签到单、《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云劳人仲裁字(2022)1785号《仲裁裁决书》、(2022)黔0102民初17208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01民终13197号《民事判决书》、《昆明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某乙公司项目部欠薪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袁某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管理与施工,对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该表系刘某单方制作。***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航都商业未参与,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尚某与某乙公司间劳动争议案件证据清单、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袁某、***对其不予认可,被告袁某认为劳务合同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签署,袁某无权与劳务人员签署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是刘某招聘并组织施工、发放工资,关于劳务合同的管理事宜,被告袁某与刘某签署的是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款拨付,但并未授权刘某招聘劳务人员以及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农民工。对被告航都商业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昆明空港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袁某、***对于***与航都商业不存在应付未付款不认可,烂尾撤场不等于尾款全部结清。对原、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涉案项目为昆明某建设项目,《昆明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由被告航都商业开发建设,***为项目总承包方。2021年3月20日,被告袁某(乙方)与***(甲方)签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以袁某为项目负责人实施案涉工程。2021年8月27日,袁某与刘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袁某委托刘某办理昆明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签订事宜。并说明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相关问题,与***无关。2021年11月11日,袁某作出《授权委托书》,袁某与合作某昆明空港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因袁某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到***办理该项目工程款拨付相关事宜,现委托胡某、刘某前往某昆明空港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款拨付事宜,拨款时需两人同时签字方有效。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刘某的招聘在案涉项目中担任资料主管,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及其母亲余某(代领取人)一共收到工资30000元,转账户名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附言为工资。某甲项目部(项目资料员)待发工资表(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载明:尚某工资为10000元/月(其中3000元汇至其母亲余某卡号上,5000元汇至尚某本人卡上,另外2000元为暂扣金),该暂扣金待工资结算时一次性累计支付给尚某,尚某实际工作时间累计12.5个月,暂扣金共计25000元,待发工资表有刘某签字捺印。2021年5月以及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尚欠工资69000元,暂扣金和尚欠工资累计94000元。(2022)黔0102民初17208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1民终13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刘某自述原告是其找来为其做资料的,工作由刘某安排,工资由刘某发放。《某乙公司项目部代发工资表》载明:承诺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代发工资表》刘某签字捺印。被告***陈述,未与发包方及袁某、刘某进行过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能认定为农民工,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各方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的户籍不属于农村户口,从形式上看无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处担任资料主管,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亦付出了劳动,与同为农村居民的其他项目组成人员无异。而拥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劳动者能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付出同等劳动的非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同等的优先保护,这对原告等非农村居民实质上并不公平。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中规定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等级为居民户口。由此可见,现行制度下已经趋向于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有分工不同,而无本质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资料管理员,虽然没有在工地上从事重体力劳动,但实际上也是在工地付出劳动,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基本工资保障体现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与生存权,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均应享有同等救济途径及方式,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可以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被告刘某的责任。从本案证据可知,原告系刘某直接招聘,接受刘某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劳务费也是由刘某结算发放,具备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在另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刘某自认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刘某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刘某应当对欠付原告9400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1日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明确劳务费支付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的时间本院支持从原告与***进行结算,签署某甲项目部(项目资料员)待发工资表次日起即202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袁某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袁某、刘某之间自认双方为转包关系的意见,根据***与袁某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案涉工程系***为总承包方,可以认定***与袁某之间、袁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被告刘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将工程转包给刘某,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被告袁某虽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也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作为案涉工程转包方,且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亦应当对被告刘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航都商业的责任;航都商业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发包方,与***签订《昆明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具备用工资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航都商业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航都商业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劳务费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XXX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