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5324号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经营者:邹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原、被告补充举示证据,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贵州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刘某、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7日的租金464,501.81元、上下车费(含运费)82,975.58元、维护费和丢损配件赔偿费30,846.72元、折算差额费(即未退租赁物赔偿费)262,079.4元,共计840,403.51元;三、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刘某、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60.45元(按被告所欠租赁费用总额乘以15%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刘某、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税费75,636.31元(暂定金额,具体按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总额乘以9%的税率进行计算);五、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刘某、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52元;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快拆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建筑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还约定经办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某建筑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用、折算差额等费用的义务,截至2024年4月7日尚欠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用、折算差额等共计840,403.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案涉建筑周转材料也用于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虽然载明某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刘某进行担保,但《补充协议》只是增加刘某为共同承租人。因此,本案实际上是某建筑公司和刘某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对某建筑公司和刘某具体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某建筑公司、刘某应当共同承担承租人的责任。同时,贵州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某建筑公司、刘某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真实的承租人为刘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是由刘某与原告之间建立,《补充协议》明确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快拆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刘某追偿案涉租赁费用。根据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内容,可以明确案涉工程系由某建筑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刘某,刘某是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的真实租赁者和使用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快拆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刘某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真实的法律关系处理。二、《补充协议》虽约定了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但《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某建筑公司在向刘某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负有通知原告到场对账并代刘某支付或监督刘某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如果某建筑公司未监督好刘某的支付义务时,某建筑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即某建筑公司所负保证责任属于附条件的保证。而本案中,刘某欠付租赁费用并非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所导致,故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某建筑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原告就案涉租赁合同纠纷对刘某提起诉讼,并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前,某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截至2023年7月1日实际发生的租金,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24年4月7日的租赁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租金,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范围不包含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之后的租金。而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某已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的经办人员廖某发送了短信,告知案涉项目中的钢管、扣件及相关材料已经早在2023年7月1日起就具备拆除归还条件,并让原告尽快到场督促刘某对租用的建筑周转材料进行归还,即某建筑公司履行了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时建筑周转材料退还方面的通知义务,故某建筑公司对202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一、贵州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贵州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而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一、租赁合同由某建筑公司盖章,是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某建筑公司故意拖欠租赁费用,刘某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二、有部分建筑周转材料不是刘某签字确认退还,是由某建筑公司强制退还,因刘某没有参与,刘某对相应退还部分不认可。另外,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缺失材料和方管的费用。三、刘某与巫某之间签订有协议,应由巫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不认可,原告与刘某口头约定运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租赁物租用、退还单程运费,入库运费已由承租人支付,出库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承租人不应再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开具的保全担保责任保险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举示《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金单价、赔偿标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虽系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合同载明的租赁关系并非真实的租赁关系,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目的。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建筑公司签章时间在刘某签字之前,刘某只是材料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当事人签订《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根据已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论述。 二、原告举示出租单15张、租用材料明细表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各类建筑周转材料的具体数量。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认为应由刘某进行核实,合同履行期间均是刘某与原告在对接,某建筑公司未介入。刘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告的经办人和刘某共同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原告举示退还材料明细表18张,拟证明被告退还各类建筑周转材料的具体数量。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认为应由刘某进行核实,前期租赁物的退还事宜是刘某与原告在对接,案涉工程完工时,因现场放置的零散建筑周转材料影响项目整体感观,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刘某对该组证据中由刘某签名确认的单据予以认可,对非刘某签名的单据不认可,认为其中的建筑周转材料是某建筑公司强行退还,刘某不清楚退还的具体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由原告的经办人和刘某共同签名确认的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部分退还单据,虽无刘某签名确认,但有某建筑公司安排的退还经办人员和原告的经办人员共同签名,并记载了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日期,结合某建筑公司陈述的后期租赁物退还情况,以及刘某签名确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能够清楚证明相关租赁物的退还情况,且无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刘某的权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四、原告举示租金结算表6张,拟证明原告与刘某对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期间的租赁物租用数量、退还数量、租金金额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统计和结算,并对未退还建筑周转材料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确认。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载明的承租人为某建筑公司,但某建筑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无论刘某是否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截至2023年7月1日的租金。刘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租金结算表是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给刘某,刘某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时没有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告的经办人和刘某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对于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以及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是否一致,本院将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举示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因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租金,原告向贵州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贵州某公司构成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销售方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抵扣的行为并不必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且债务加入需要有第三人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发票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刘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情况,足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六、被告某建筑公司举示罗某与廖某之间的短信沟通记录打印件2张,并提交完整短信沟通记录的原始载体,短信内容系某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罗某向原告的经办人廖某通知收回建筑周转材料的情况,拟证明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范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仅限于2023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短信沟通记录打印件不完整,从图片上可以看出架管尚未全部拆除,不具备归还条件,租金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且从完整的短信沟通记录可知(原告将完整的短信沟通记录打印并向法庭提交),是因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刘某工程款,导致刘某无法支付租赁物退还时的运费,还不了租赁物,某建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租赁物未归还存在过错,应对扩大的租金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再者,按照短信内容,罗某通知原告对租金进行对账,但是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未履行结算手续,因此,某建筑公司承担的租金截止时间不应以通知时间为准。贵州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刘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陈述不清楚罗某与廖某之间的沟通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情况,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七、被告某建筑公司举示某建筑公司与刘某于2022年8月3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栋)》,拟证明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刘某,刘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由刘某承担租赁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不清楚合同形成过程,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未见过该劳务分包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证明刘某得到了某建筑公司的概括授权,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某建筑公司。贵州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刘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刘某否认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所记载内容,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理应知道刘某在某建筑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八、被告某建筑公司举示刘某于2023年5月20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是案涉租赁物实际承租人,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租金系为刘某代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清楚委托支付的情况,只知道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款项。贵州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刘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某建筑公司未举示原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关于案涉租赁物实际承租人,以及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九、被告刘某于第一次庭审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刘某作为承包方与巫某作为发包方于2022年3月签订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照片11张,刘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材料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仅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刘某与巫某之间签订有协议,巫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刘某与巫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刘某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照片未举示原始载体,即使是真实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建筑周转材料也是原告提供,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和贵州某公司陈述,对刘某与巫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某建筑公司仅与刘某签订分包合同,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是刘某与案外人巫某之间签订,合同中仅约定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涉及案涉租赁费用的承担事宜,照片也无相关原始载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邹某系登记名称为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贵州某公司是仁怀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刘某在某建筑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部分建筑物的脚手架工程。 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和主要内容 因前述工程施工需要,由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22年签订《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出租方处均加盖有某租赁站印章,廖某作为出租方经办人签名;合同首部和尾部承租方处均载明为某建筑公司,且加盖有某建筑公司的印章,尾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刘某的签名、经办人处有巫某的签名。合同中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原、被告均记不清具体的合同签订时间。 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合同第一条附表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4元/套/天、方管0.01元/米/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工字钢0.07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含立杆和横杆,横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任何费用)0.01元/米/天、顶托(空心、实心)0.011元/米/天,租金单价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支付;维护费(一次性)标准为钢管15元/吨、扣件0.1元/套、方管15元/吨、钢管接头0.3元/个、快拆架0.15元/米、顶托1元/根;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9元/米、扣件6.5元/套、方管15元/米、钢管接头10元/个、快拆架26元/米、顶托18元/套、T型螺旋栓0.8元/套、顶托螺帽5元/个、快拆架立杆圆盘8元/个、快拆架横杆插头6元/个、快拆架57接头变形损坏7元/个、快拆架丢失上下托板6元/个、快拆架顶托螺母损坏5元/个;打包钢丝绳押金每根15元;吨位换算标准为快拆架210米/吨、钢管260米/吨、顶托200米/吨、接头500个/吨、方管400米/吨、工字钢50米/吨”。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第四条约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从乙方收到租赁物的当日起计算至第三个月最后一日,每三个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付上月累计租金的百分之七十,如果不付,视为违约。租金按本合同计划表规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单价不包含税费(如果乙方需要开发票,税费由乙方负责另行支付)。同时保证金不得用于抵付租金。”第五条约定“……3.上车费、回库房的堆码费各按每吨18元计算: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钢管接头500个为一吨、快拆架210米为一吨。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使用翻斗车,否则须按双倍收取下车费,夜间还货甲方有权拒收……”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退还甲方全部租赁物资后,7日内结清租金、维护保养金、赔偿等全部费用。如乙方7日内不结清款项,则甲方按乙方未付总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直到乙方结清为止。另外,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照算,直到赔偿款付清为止,并按日加收乙方逾期未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从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留置乙方财产,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方除应缴纳相应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每日支付租赁物总价值3‰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授权代表:乙方授权刘某,身份证号:5105251983********;周某,身份证号:5221211982********,为本合同乙方的经办人,若乙方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乙方经办人的所有签字均代表乙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乙方经办人及担保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约定“争议条款: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所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某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刘某作为丙方(实际承租责任人)于2023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某租赁站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廖某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名,某建筑公司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印章,罗某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名,刘某在协议尾部丙方处签名。协议约定“一、甲方出租到仁怀某项目快拆架、架管、扣件、顶托的实际承租使用人为丙方(刘某)非乙方,乙方是仁怀某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由于丙方在乙方处承接的外架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丙方需自带提供快速架、钢管、扣件、顶托、方管等相关架料进行施工),丙方为满足施工需求,特在甲方处租赁快速架、钢管、扣件、顶托、方管进行使用,由于丙方无力支付甲方相关材料租赁押金,但甲方又担心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租赁费,故甲方及丙方特请求乙方代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甲方需要乙方给丙方进行租赁费支付担保。二、现甲、乙、丙三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快速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仅作为如丙方在乙方处领取工程进度款后未及时支付甲方租赁费用时,乙方需在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时通知甲方到场对账并由乙方代丙方支付租赁费或监督丙方支付甲方租赁费的支付义务,除此之外的一切材料的上下车费、清洗费、维护费、运输费、损耗赔偿费等均由丙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如乙方未监督好丙方的支付义务时,甲方仅可向乙方主张讨要丙方租赁用于仁怀某项目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除此之外的一切费用及赔偿甲方均直接向丙方进行主张讨要,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讨要租赁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赔偿及相关责任及违约行为等。三、乙方工程完工后,需要退还材料时,乙方即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即自行到仁怀某项目上监督丙方归还,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承担任何租赁材料的数量及归还材料的数量丢失及赔偿责任,且从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至施工现场材料全部清运离场后的所有材料租赁费用均与乙方无关,所有责任均由丙方自行承担。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章即生效,与主租赁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在刘某与原告磋商租赁合同事宜后,先由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刘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再由原告的经办人廖某与刘某一起将合同带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合同承租人处加盖的某建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过程中,刘某无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刘某陈述,某建筑公司签章时间在刘某签字之前,刘某只是材料员。某建筑公司陈述,其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告知某建筑公司,原告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需要公司提供担保,为保障项目建设效率,某建筑公司才同意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后由刘某与原告一同前往案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和刘某均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让原告收取租金,某建筑公司要求各方共同签订。某建筑公司陈述,因项目负责人罗某为避免纠纷,所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真实租赁关系。原告和某建筑公司还陈述,补充协议文本是由某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罗某拟定。 三、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 租用情况,根据刘某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租用单据核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共计租用架管(钢管)126316.5米、扣件80650套、顶托4900套、快拆架10050.8米、钢管接头7500个、钢丝绳556根、钢丝687根、方管69871.1米。 退还情况,根据刘某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退还单据,以及其他退还材料经办人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退还单据核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共计退还架管(钢管)125752.7米、扣件73800套、顶托4925套、快拆架9811.4米、钢管接头2575个、钢丝绳516根、钢丝109根、方管59363.9米。退还的建筑周转材料中,缺少扣件螺丝10607个、快拆架插头78个。其中非刘某签字确认的退还单据记载的租赁物退还情况,系案涉工程完工时,由某建筑公司对刘某未退还的部分租赁物向原告直接退还。 本院结合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数量核算,未退还租赁物为架管(钢管)563.8米、扣件6850套、快拆架239.4米、钢管接头4925个、钢丝绳40根、钢丝578根、方管10507.2米;另外,多退还顶托25套。 四、租赁费用结算情况 原、被告未按照《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方式进行结算,仅由原告的经办人廖某与刘某对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一次性结算,并形成租金结算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该期间产生租金714,501.81元、维护费21,841.12元、上车费15,903.59元、下车费14,060.02元、运费53,011.97元、丢损配件赔偿费9,005.6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262,079.4元,共计1,090,403.5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840,403.51元。 针对原告与刘某共同签字、盖章形成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经本院审核发现,其中部分租赁费用计算时,存在租赁物数量与租用、退还单据记载情况不符,具体如下:(一)租金计算部分,租金结算明细表记载2024年4月7日租用架管(钢管)、扣件、快拆架、钢管接头、方管,并产生相应租金,而租用单据中显示该日并未发生租用租赁物的情况,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相应的多计算租金221.44元。(二)方管维护费计算部分,存在数量错误,退还单据中的方管数量按合同约定标准折算应为148.40975吨,而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多计算31.48086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相应的多计算维护费472.21元。(三)丢损配件赔偿费计算部分,存在数量错误,按退还单据载明情况,退还的快拆架缺插头数量为78个,而租金结算明细表记载为65个,对此原告称系计算时遗漏了,并主张只按照租金结算明细表计算65个快拆架插头的赔偿费,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四)上车费、下车费计算部分,存在快拆架、方管、钢管接头、顶托数量错误,根据租赁物租用、退还单据记载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重量转换标准,快拆架的上车重量应为47.86095吨、下车重量应为46.72095吨,方管的上车重量应为174.67775吨、下车重量应为148.40975吨,钢管接头的上车重量应为15吨、下车重量应为5.15吨,顶托下车重量应为24.5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则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多计算上车费750.5元、少计算下车费128.78元。(五)未退还租赁物折算为赔偿费部分,存在架管(钢管)、钢丝绳数量错误,根据租赁物租用、退还单据记载的情况,其中租金结算明细表未退还的架管(钢管)多计算1454.4米、钢丝绳多计算16根;同时,租金结算明细表记载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5元/个、钢丝绳10元/根、钢丝3元/根,其中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的赔偿标准均低于租赁合同约定标准,钢丝绳和钢丝的赔偿标准在合同中未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和刘某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核算,则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多计算赔偿费21,976元。综上,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多计算费用共计23,291.37元。 五、运费情况 出库运费已由原告支付,入库运费已由刘某和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和刘某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分别承担租赁物租用、退还的单程运费。原告还陈述,其主张的运费是出库运费,金额是根据租金结算明细表中记载金额确定,即53,011.97元。 六、租赁费用支付情况 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用250,000元,原告向贵州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 原告陈述,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降低,即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未付租赁费用总额乘以15%计算违约金。被告均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或1.5倍进行计算。 八、税费情况 本案审理中,原告以案涉发票未完全开具,相应的损失尚未确定为由,自愿撤回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 九、某建筑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某建筑公司和刘某均陈述,在案涉项目中,除了贵州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250,000元租赁费用外,某建筑公司还直接向刘某分包的脚手架工程班组的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未直接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还陈述,某建筑公司已于2023年7、8月份与刘某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约18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案涉的250,000元租金,以及7万余元的管理费和税费,目前尚欠刘某工程款30余万元,其中工人工资支付时间是2022年至2023年期间,由某建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分批次直接向工人支付,金额共计110余万元,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工人工资,所以在对刘某报送的工人工资进行核算、支付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另外,某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罗某推测刘某通过工人工资方式已将其在工程中的利润套走。 十、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时就租赁物退还事宜与原告之间的沟通情况 2023年7月24日,某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罗某就租赁物的退还事宜,向原告的经办人廖某发送短信和项目现场照片,廖某于当日向罗某进行了回复。其中罗某向廖某发送短信,“现刘某租用你们金海湖公司用于我雍泉府项目的钢管扣件及相关材料已经早在2023年7月1日起具备拆除归还你公司条件,望你公司尽快到现场督促刘某对租赁你公司的材料进行归还,依照补充协议约定,从2023年7月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责任我司不再对你公司进行支付担保及承担任何责任,望重视。”廖某回复,“罗总你好!我问了一下刘某,他说没有运费,你们没有付款。罗总你们就把前面的租金给付了马。谢谢”,“材料没有还清,租金没有付清。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罗某回复,“你看看补充协议好吧”,“我和他的约定付款比例已经支付了”,“我也只是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向你们公司进行传达”。廖某又回复,“你们不付款,刘某也没钱来垫运费,你说怎么还材料”,“我不清楚你们之间的事”,“材料要还回我公司,你和刘某之间的事跟我无关”。照片显示,部分建筑周转材料堆放在地上,部分建筑周转材料搭在建筑物上。 2023年10月20日,罗某又向廖某发送短信,“廖总,我雍泉府项目工程结束了,现场材料也清理干净了,请你那边安排时间来工地上我们把租赁费核对一下,准备给你把款付好了”。廖某回复,“好的,罗总你好!你定个时间我过来”。罗某回复,“礼拜一嘛”。庭审中,原告和某建筑公司均陈述双方未按前述短信沟通情况对租赁费用进行核对。 另外,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以及租用、退还单据记载情况,经核算确认:截至2023年7月24日,共计产生租金633,251.17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250,000元,承租方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383,251.17元。 十一、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产生保全担保费的情况 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责任保险,产生保全担保费1052元。 十二、关于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通知情况 原告在本案立案之前未向某建筑公司、刘某发出书面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将含有解除合同诉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刘某。 十三、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情况 2022年8月3日,由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刘某作为承包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包括内架材料提供,外架包工包料,室外裙楼为普通钢架管;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小型机具及机具需要辅材;付款方式如下,主体封顶后开始付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进度75%支付,工程完工且材料清离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100%支付完成,每次付款之前需要开专用发票(3%租赁专票),税票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人工资按实名制从农民工专户发放,乙方不得拖延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认定;二、某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承担责任的条件成就与否,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贵州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四、承租人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数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认定问题 结合《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和约定内容,虽然租赁合同载明某建筑公司为承租人,刘某为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但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刘某在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先前所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相关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明确了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为刘某。具体体现:1.《补充协议》首部载明刘某为实际承租责任人;2.《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承租使用人为刘某,非某建筑公司,刘某在某建筑公司处承接的案涉项目外架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需刘某自带提供快速架、钢管、扣件、顶托、方管等相关架料进行施工,并明确载明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某租赁站要求某建筑公司为刘某提供担保;3.《补充协议》第二、三条中关于刘某所需承担的租赁费用支付、租赁物退还等义务的约定。以上约定内容足以认定原告知晓刘某在某建筑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外架工程,刘某为实际承租人,以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和责任。即使原、被告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认识不一致,但原告、刘某和某建筑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即三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同意对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进行变更,由刘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对某建筑公司所需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另外,虽然《补充协议》载明某建筑公司在《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中签章的目的是为刘某提供担保,但是合同签订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双方是以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某建筑公司以合同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快折架、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对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由刘某作为承租人与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租赁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租赁物种类、租金标准等租赁合同要素,以及合同的履行,需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而且两份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后,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某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承担责任的条件成就与否,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其一,如前所述,《补充协议》除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外,还约定了某建筑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责任类型,且措辞模糊,难以直接判断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本院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从协议的文本用语来看,虽然明确某建筑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签章的目的是为刘某进行担保,但协议在重新明确某建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时,并未使用“保证人”或“保证”词语,也无“债务加入”等方面的用语。 其次,从协议约定内容的文义分析,某建筑公司需履行如下两项义务,一是关于监督刘某支付租金或代刘某支付租金方面的义务,具体指某建筑公司在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时,需要通知某租赁站到场对账,并由某建筑公司根据对账情况直接代刘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或者现场监督刘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二是关于租赁物退还方面的通知义务,具体指案涉工程完工时,对于建筑周转材料的退还,某建筑公司需要通知某租赁站,由某租赁站自行到项目上监督刘某退还租赁物。若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督刘某支付租金或代刘某支付租金方面的义务,则某建筑公司需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租金向某租赁站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若某建筑公司履行了租赁物退还方面的通知义务,则某建筑公司只对截至通知之日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文义分析来看,一方面,某建筑公司所需履行的义务与刘某所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不是以刘某届期不履行或无法履行为前提,而是只要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督刘某支付租金或代刘某支付租金方面的义务,就需直接向某租赁站承担责任。同时,协议也未明确约定某建筑公司与刘某对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向某租赁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一方面,某建筑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租金,且某建筑公司在履行租赁物退还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需支付的租金也非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这与刘某在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不一致。 再次,从协议签订目的方面分析,虽然原、被告的认识不一致,但通过对前述协议约定内容的文义分析可知,作为文本拟定人的某建筑公司,其要求原告、刘某签订协议是为了改变某建筑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并降低自己所需承担的责任。同时,从协议第二、三条内容可知,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确保某建筑公司在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时,原告能够当场了解支付情况,并实现债权;二是工程完工时,原告能够第一时间到项目现场监督刘某退还建筑周转材料,避免后期出现建筑周转材料无法退还情况。通过某建筑公司履行相应的监督支付、代为支付和通知义务的方式,对原告向刘某出租建筑周转材料提供增信措施,从而保障原告的利益。 最后,从利益角度分析,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刘某,且刘某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的履行,对某建筑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和实际的利益,直接和实际利益的获得者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综上,《补充协议》既未明确约定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务加入责任,协议内容也未承载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意思,原告与某建筑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成了既非保证也非债务加入的独立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所承担义务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有力保障,与租赁合同项下刘某负有的义务属于并列的、选择行使的关系。 其二,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在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时,需要通知某租赁站到场对账,并由某建筑公司根据对账情况直接代刘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或者现场监督刘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然而,根据查明的情况,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向刘某分包的脚手架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0万余元,且某建筑公司在对刘某报送的工人工资进行核算、支付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对账。其次,虽然某建筑公司和刘某均称某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刘某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可知,脚手架班组的工人工资属于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再次,从《补充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关义务的目的进行分析,对于协议中所约定的“乙方需在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时”的理解,不仅包含直接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应包含将本应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代刘某支付给其他人的情况;而且,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应理解为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所指的工程款。最后,工人工资是刘某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某建筑公司直接向脚手架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代刘某支付。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对再分包的脚手架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监督刘某向工人支付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代刘某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值得肯定。但某建筑公司在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时,还需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通知某租赁站到场对账的义务,在某租赁站无异议的情况下再代刘某支付,才能达到某建筑公司为某租赁站提供增信措施的目的。另外,刘某尚欠原告较大数额的租赁费用未支付,按照某建筑公司所陈述的其与刘某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不排除刘某通过报送工人工资方式套取工程款的可能,况且某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罗某也推测刘某通过报送工人工资方式已套取利润。综上,某建筑公司在代刘某支付工人工资时,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通知原告到场对账,某建筑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其三,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范围限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23年7月24日刘某尚欠的租金,金额为383,251.17元。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某建筑公司已于2023年7月24日就工程完工时的租赁物退还事宜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对后期刘某未退还的租赁物,直接向原告进行了归还。故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范围限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23年7月24日刘某尚欠的租金。同时,无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对租赁物未及时归还,以及后续租金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对2023年7月24日之后的租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中载明建筑周转材料在2023年7月1日起具备拆除归还条件,但通知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故某建筑公司关于仅对截至2023年7月1日刘某尚欠租金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某建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分析,某建筑公司所承担义务与刘某负有的义务属于并列的、选择行使的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23年7月24日刘某尚欠的租金,由某建筑公司与刘某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另外,若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刘某主张权利。 三、关于贵州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 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贵州某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债务加入必须要有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贵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仅为事实行为,不能证明贵州某公司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向贵州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贵州某公司对发票进行抵扣,发票抵扣行为也属于税务行政事项,与债务加入无必然关联。故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承租人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数额问题 本案中,由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刘某作为承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已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刘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因刘某未支付的租赁费用的数额较大,迟延履行时间较长,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本案受理之前,原告未向刘某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认定本院向刘某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针对刘某须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下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述。 (一)关于尚欠的租赁费用数额。原告与刘某对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7日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租金结算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该期间产生租金、维护费、上车费、下车费、运费、丢损配件赔偿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090,403.5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840,403.51元。但经本院审核发现,一方面,租金结算明细表中部分租赁费用计算时,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与租用、退还单据不符,多计算了租赁费用23,291.37元,应予以扣除;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关于运费约定、支付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达成分别承担租用、退还单程运费的口头约定,现出库运费已由原告支付,入库运费已由刘某和某建筑公司支付,则结算时不应再计算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011.97元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多计算的租赁费用和运费予以扣除后,截至2024年4月7日,刘某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车费、下车费、丢损配件赔偿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共计764,100.17元,此款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另外,对于刘某多退还的25套顶托,双方在本案中未达成如何处理的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可另行处理。 (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租赁费用支付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自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被告也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刘某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数额、时间,以及结算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70,000元。 (三)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因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租赁费用支付义务而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052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所造成的保全担保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主张由刘某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税费。原告自愿撤回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刘某之间因仁怀某项目建立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期间尚欠的租金464,280.37元、维护费21,368.91元、上车费15,153.09元、下车费14,188.8元、丢损配件赔偿费9,005.6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240,103.4元,共计764,100.17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052元; 五、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在383,251.17元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9.7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9,189.7元,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2,038.1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承担9,280.69元,由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70.8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