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1民初2326号
原告:贺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苏某。
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内蒙古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内蒙古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贺某与三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三被告赔偿所欠的4米钢管57根合计228米、扣件837个(其中接件540个,转件297个)、3米钢架板2块、30厘米套筒75个,按照当时合同赔偿价7764.5元;2.判令三被告全部支付2021年4月4日至2023年5月10日所欠租赁费57078元,以上共计64842.5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贺某与三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三被告赔偿所欠的钢管39.5米、扣件837个(其中接件540个,转件297个)、3米钢架板2块、30厘米套筒75个,按照当时合同赔偿价5502.5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从2021年的4月4日开始,被告就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一直未给付押金和租赁费,部分租赁物也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内蒙古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3日,原告贺某(甲方)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乙方)签订《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被告王某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计划供货,货物一经承租人验收,签字后即视为合格品。租金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丝杠每天每根0.05元。租金以日计算,从租赁日期起每30天为一次结算单位给付,乙方如逾期15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拉回所租物品。租期内乙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如有损坏、缺欠,要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原价格照价赔偿,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5元,丝杠每根10元,丝杠母及底每个各2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其他工具按现价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宏扬租赁产品提货单23支、退还单27支,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57078元及未退还和损坏的材料赔偿费55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租金费用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贺某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金额和赔偿数额问题,《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产品的名称及单价,庭审中原告贺某提交了产品提货单与退还单,经本院复核,每张产品提货(退还)单均记载了时间、单位、品名、型号、数量、损坏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单价和实际租赁时间,可确认截至2023年5月10日的租金为57078元。原告贺某主张的尚未退还及损坏的材料赔偿费5502.5元,系根据贺某提供的产品提货(退还)单及结算单计算所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陈述王某系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材料员,本院认为,王某在案涉《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贺某的损失应当由内蒙古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内蒙古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锦绣华庭二期项目部于2022年4月3日签订的《宏扬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贺某支付租赁费57078元、未退还和损坏的材料赔偿费5502.5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5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负担686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