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50835号之一
原告:天津佳融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D座一门-101。
法定代表人:翟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六安里53-106。
法定代表人:徐秀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学仕府花园14号增15号、增16号。
主要负责人:崔弘,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佳融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杰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天津佳融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杰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杰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佳融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杰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起诉。
审 判 长 权广建
审 判 员 许 强
人民陪审员 孙秀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