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04民初899号 原告: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某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城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缴纳自抄表日期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之间的水费733960.62元;2.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自抄表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水费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年利率标准为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确定;3.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缴纳自抄表日期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之间的水费614414.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南京市某某总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一份,约定被告的用水地址为某某西某某号。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用水人(即被告)应在抄表后一个月内缴清水费;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0.5%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依法向供水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不间断供水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用户号为312****(JB6-2)的水表自抄表日期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之间的水费614414.05元及用户号为9121****(JB6-2)的水表自抄表日期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之间的水费119546.5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辩称,对欠付水费金额无异议,希望能减免违约金。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南京市某某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用水及缴费证明、某某集团营业收费系统截图、抄表照片、催缴照片、关于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南京税务集团2023年水资源费减征期自来水价格、南京涉企收费(价格)手册、工商登记资料等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对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某某汽车城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南京市某某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9月16日,原告(供水人)与被告(用水人)签订《南京市某某总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约定:用水地址某某楼西某某号。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不间断供水,不得随意停止供水。安装水表时应当注册登记。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人采取按月抄验表,用水人应在抄表后一个月内缴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应当书面催告,用水人收到催告后,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0.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不间断供水义务。被告名下用户号为312****(JB6-2)的水表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水费614414.05元。 被告名下用户号为9121****(JB6-2)的水表自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水费119546.57元。该部分水费被告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截至2024年12月31日,用户号为312****(JB6-2)的水费共计产生违约金25437.1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水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水费614414.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供水人采取按月抄验表,用水人应在抄表后一个月内缴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0.5%违约金。现原告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5437.13元,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614414.05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12月31日为25437.13元,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水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