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64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万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居民住宅楼的总水表或者单元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依据上述规定,水务集团公司并非案涉破裂水管的监管及维护义务人,一审法院认为水务集团公司应对案涉供水及附属设施负有监管和维护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系金碧花园楼上下邻居,万泽物业为该小区的物业。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家中单元供水管道破裂所致,该破裂的管道被密封在其家中无法打开的柜体里,故***是破裂水管的监管和维护义务人。万泽物业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其在发现管道破裂后长达十三个小时才关闭单元供水阀,未能尽到监管及维护义务,且事发后万泽物业公司也未采取正确报修或求援措施,对案涉财产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入住该小区后未将其联系方式告知万泽物业,导致事发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也是本案损害结果扩大的因素之一。据此,案涉财产损失应当由万泽物业、***、***共同承担。综上,水务集团公司对引起损害的破裂水管并无监管及维护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尊重一审判决;2.水务集团公司认为事发后万泽物业未能联系到业主,与事实不符。***在万泽物业留有联系方式,且联系渠道畅通,并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形。水务集团公司以不存在的事实要求***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2.***接到物业电话后立即通知妻子打车回到家中,并无延误。案涉破裂的水管虽然有橱柜遮挡,但并非处于密闭状态,该橱柜门只有一半固定,另一半完全可以打开,且破裂的水管位于进水管的主管道上,属于公共管道,水务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万泽物业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万泽物业并非案涉水管的管养人。事发后,万泽物业积极联系业主,报警报修,尽到了应有的义务。水务集团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务集团公司、万泽物业公司赔偿其因管道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115157元(包括装修损失62075元、衣物干洗1000元、冰箱食物500元、交通费656.96元、房租及物业费等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丘号:669226-III-13,建筑面积99.67㎡,即102室)的所有权人为***,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即202室)的所有权人为***。万泽物业自2015年起为102室、202室所在的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5月5日(周日)下午,***发现其102室的家中地面上有大量积水,房屋顶部呈现下雨状漏水。***联系了楼上的业主***及万泽物业,随后,***的家人及万泽物业的管理人员赶到现场,打开202室发现,整个202室地面积水严重,已漫过入户门门槛。经查发现系202室橱柜里面公共进水管爆裂造成202室积水,透过地面漏到102室。由于202室的渗水、漏水致使***家中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双方发生纠纷。
2019年5月6日,***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宁南证民内字第11373号公证书,对102室受损的现场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3040元及冲洗现场照片费用316.8元。2019年5月20日,万泽物业的负责人***向***出具“9幢2楼溢水查看经过”,载明“2019年5月5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有业主反映9幢1单元2楼楼梯间有水往下漏,随后物业工作人员和小区管委会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确认是202室家溢出的水之后,赶回门卫查找电话无果,随即拨打110求助,时间大概是10时30分左右,10时37分警务站(88043378)来电话要该房主姓名后又于10时45分来电话说找到个叫***的,但是说不是他家(具体可查110记录),之后万泽物业和小区管委会又找社区工作人员查找该户信息依然无果。当晚18时左右,9幢102室业主打万泽物业电话说明他家的情况,万泽物业及时就安排人员闭住了单元阀,并且102业主告知他已联系上202室业主。18时40分左右万泽物业及小区管委会人员均已到场,等待202室业主的到来,这期间查看了102室的每个房间,均是水从天降。大概接近21时,202室业主匆匆赶到,几方跟着上楼,结果未第一时间让进,等了几分钟才开门,到里面一看是厨房地柜里水管向外喷水,就这样自来水公司来修阀的,维修水管的都到了之后,提出了维修方案,之后开始更换水管,由于时间太晚,并且大家也帮不上忙,因此各方打了个招呼之后便各自先回去了,改日再说。”
一审期间,***申请对102室室内受损资产进行评估,经过相应程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鉴定机构评估,该房屋因漏水造成资产受损的市场价值为37300元,鉴定费为15000元(此款***已支付)。***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果数值偏低,且未涵盖所有的受损物品。***、水务集团公司、万泽物业均认为鉴定结果数值偏高。
***主张其所产生的损失,不仅仅是上述鉴定报告范围内的62075元,还包括鉴定报告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53082元,具体包括:衣物的干洗费1000元,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冰箱内食物毁坏损失500元,系***自行估算;因打官司、证据保全等造成的误工损失4786元,为此***提供了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交通费656.96元,系往返租房及至法院产生的费用,有嘀嘀打车的发票及公交月票充值发票为证;电脑数据恢复与备份费用95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拆除室内被淹部分的拆除费2500元、垃圾清运费2600元,***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拆除合同及万泽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租房所产生的费用40089元,***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物业费的转款凭证;精神损失费2000元;公证费3356.8元,有公证费票据为证(注:以上在鉴定范围外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58438.76元)。
一审另查明,202室漏水点系自来水入户公共管道部分,***、水务集团公司、万泽物业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供用水、电、气、热力领域,供水单位应对其负责的供水及附属设施负有监管和维护的义务,自来水管道作为自来水的运输载体属于自来水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部门应对输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保证自来水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本案中,破裂的自来水管道虽位于***所有的202室内,但属于自来水往用户输入水的主管道,系输水管网,不属于进户后表内用户负责管护的部分,***以及水务集团公司、万泽物业未举证证明***存在恶意破坏及使用不当的情形,应由水务集团公司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输水管网的维护主体,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万泽物业亦非漏水管道的维修、养护主体,且在漏水发生后,万泽物业积极联系、寻找202室业主,联系公安110并协助查找、维修漏水点等事宜,故***要求万泽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为37300元,双方当事人虽不认可鉴定报告,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确认的受损资产的数额予以采纳;2.衣物干洗费1000元,评估报告中房屋受损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并未包含该笔费用,考虑到此次漏水系从202室流入102室,***衣物会被污水弄脏需要清洗,虽然***提交的发票日期与漏水日期时间间隔较长,但其此项支出与漏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因断电冰箱内食物损坏的费用500元,对此,***并未提交冰箱内食物损坏的证据及清单,且断电时***已知晓,应自行采取措施防止相关损失扩大,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因公证、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4786元,因***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误工被其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4.往返承租房屋与102室房屋以及往返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656.96元,***主张的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5.电脑数据恢复与备份费用950元,因电脑受损已在房屋受损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6.拆除室内被淹部分的拆除费2500元及垃圾清运费2600元,该两笔费用均属于评估报告中的受损资产范围,已涵盖在评估基准日公允的各分项的市场价值内,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7.因租房产生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0089元,该笔费用在房屋受损后至鉴定、维修期间必然会发生,结合***房屋的损坏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32000元;8.对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公证费3356.8元,该费用系在漏水发生后***取证、诉讼所发生的损失,属于***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73656.8元(37300元+1000元+32000元+3356.8元,未包含评估费)。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365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转账记录、公证书、照片、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水务集团公司对案涉水管是否具有管养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漏水管道位于输水管网入户前的公共管道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务集团公司对此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水务集团公司是该案涉公共管道的管养人,并无不当。水务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第38条的规定,水务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水管的管养义务人。经查,《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故水务集团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公共管道的管养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水务集团公司上诉称,事发后万泽物业未尽到监管义务,***无法联系,对案涉财产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泽物业在事发后积极联系和寻找业主,拨打110报警,协助查找、维修漏水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水务集团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所主张的万泽物业在事发后13个小时才关闭水阀,***无法联系的上诉意见,也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水务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财产损失中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故水务集团公司关于应当由万泽物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