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5民初9244号
原告: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某,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某、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用8638.91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江东中路118号某大厦的物业方。被告东某系某大厦1014室的业主。202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某公司通知原告某大厦将在2020年12月18日22时00分-2020年12月19日6时00分停水,共计停水8小时,停水通知张贴在某大厦1楼电梯口。原告知悉后将此通知拍照并在某大厦业主群中公示。2020年12月19日01时左右某大厦恢复通水。2020年12月19日1点32分,原告现场值班人员在巡逻时发现某大厦1014室室外水表间的水管破裂,水流不止,遂立即关闭该户水阀。值班人员向下检查时发现水已经从10楼水表间的缝隙里向下流到6楼的水表间,并从6楼水表间的门缝流出,并从6楼的通道地面流进某大厦的2号电梯内。值班人员立即使用沙袋封住电梯口,并且组织人员清理积水。2020年12月19日1点40分左右,原告发现2号电梯无法运行,于当日1点43分向电梯维保公司即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话报修。电梯维保公司到场检查后发现是电梯电器部件进水,当场断电停梯做晾干处理。2020年12月19日2点-3点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水务公司报修水管破裂事宜,并告之相关电梯零件进水停运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在当天凌晨3点左右派人到达现场,检查后告知原告,水管破裂处位于小区业主家的水表之后,是小区业主自己的问题,随即便离开。2020年12月20日,原告电话联系1014业主即被告东某,由于号码停用无法联系。原告在12月21日通过1014室的租户得知被告东某新的联系电话后,又与被告东某联系,告之其家里水管破裂导致水流进电梯造成电梯零件进水损坏一事。2020年12月21日,电梯维保公司对2号电梯进行检查,发现电梯门机控制器损坏。为保证电梯尽快正常运行,原告同意对该门机控制器进行更换,后电梯在门机控制器更换后恢复正常运行。经电梯维保公司报价,该电梯门机控制器更换维修费用为8638.91元。原告收到报价单后先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赔偿该费用,但两被告均不承认水管破裂的责任,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某大厦2号电梯门机控制器损害是1014室自来水管破裂所致,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是,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庭前去了现场,可以很清晰地看到,造成漏水的原因是业主也就是被告东某房屋附属所有的水表后的进水管损坏导致造成了漏水。答辩人在庭前提交了答辩人与被告东某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合同对于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约定的很清楚(第四条第一点),即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表前是属于答辩人维护,表后是属于被告东某的维护责任。
被告东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证据1,原告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某大厦的物业管理方。
2、证据2,被告东某于2006年12月11日填写的某大厦业主情况登记表,证明东某是某大厦1014的业主。
3、证据3,被告某公司的停水通知及原告在小区业主群里面通知的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通知某大厦在2020年12月18日22时至2020年12月19日6时停水,原告在收到停水通知后,在业主群内进行了发布。
4、证据4,漏水现场的图片五张,证明1014室自来水水管破裂,导致电梯受损。
5、证据5,某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电梯报修通话清单截图各一份,主要证明了案外人为某大厦电梯维保单位,原告在2020年12月19日凌晨1:43向该公司电话报修电梯,该公司的工程师在凌晨到达现场。
6、证据6,电梯维修报告两份及图片两张,证明因1014室漏水导致电梯受损的客观情况。
7、证据7,电梯维修的报价单、修理定单、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2号电梯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8638.91元。
8、证据8,原告与被告东某的通话记录截图及索赔的短信截图,证明1014室水管破裂后原告及时与被告东某就有关漏水、电梯损坏、维修的事实进行了沟通,并进行了索赔,但未果。
9、证据9,自来水报修通话记录一张和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索赔电梯损失的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及时在水管破裂后向被告水务公司进行了报修、索赔。
10、证据10,监控拍摄当天的漏水情况视频,证明损害发生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的三性都不认可。
2、对证据3中的停水通知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后面的业主通知,被告不知情,不予质证。
3、对证据4中的五张照片中的前两张照片认可,这和代理人去现场看到的情况是一致的,对其他照片则不知情。
4、对证据5、6、7也不知情。
5、对证据8不清楚,不能确认该号码是被告东某的,从索赔短信截图上看,原告自认本案损害系由被告东某导致,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明确案涉破损的水管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东某。
7、对证据10不知情。
被告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一份,证明案涉1014室用水户主是东某,且明确约定了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分界点(详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因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
被告东某未针对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留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明确以下基本事实:⑴原告系建邺区江东中路某大厦的物业服务方;⑵被告东某系建邺区江东中路某大厦1014室业主(不动产所有权人);⑶被告某公司系某大厦供水方;⑷2020年12月19日1点32分左右,某大厦1014室户外位于水表间内的水管破裂,流出的水流入某大厦2号电梯导致该部电梯配件受损,原告因2号电梯维修支出维修费8638.91元;⑸原告就维修费用向两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在财产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责任人的认定指向两被告,故此责任人的认定即是本案的矛盾争议焦点。
关于责任人的认定。根据《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第四条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的约定:“(一)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是: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外阀门)。无外阀门及水表在户内的为距建筑物外墙1.5米处。”,以该约定对照案涉漏水水管现场情况,1014室户外水管破损处在外阀门后即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应由被告东某承担;与前述对应,被告东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014室户外水管未发生破损或实际破损处在表前或案涉电梯损坏的事实不真实或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之责、案涉水管系由他人破坏致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为被告东某,被告东某应就1014室水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现有举证,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就1014室户外水管的破损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638.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某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预缴的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